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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地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
诉讼代理人唐佩,执业证号31006012135255,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富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误认为其儿子杨某3的女朋友李某3(又名李某1)被被害人晏某1用钢管打了,遂前往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村陈某暂住地,在路上被告人杨某某拿了一根钢管,在陈某暂住地屋外的水泥路上,被告人杨某某用钢管打被害人晏某1的左小腿、左手小臂,致被害人晏某1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晏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晏某1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事实。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贵州省普定县补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证人李某1于2016年3月6日进行户口申报,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2月18日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张芝山镇决心村24组陈某暂住屋外水泥路。
三、鉴定意见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晏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晏某1的妻子,2016年8月25日中午,其到杨某2暂住地因琐事争吵,杨某2打了其一巴掌。当日下午1时许,晏某1开车经过时,其告知此事,晏某1后拿了一根钢管过来,其拉住他。之后二人回陈某暂住屋,半小时后,其听见屋外有人喊,出去看见晏某1坐在路上,左小腿在流血,右手按着左手小臂,被告人杨某某拎着一根钢管站在路上骂骂咧咧,其拨打120电话,经检查晏某1左手小臂骨折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晏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晏某1的叔叔,2016年8月25日下午,其听说晏某1夫妻与杨某某儿子吵架,便和老婆李某2来到陈某暂住地。之后李某3来了,被告人杨某某过来时右手拎着一根钢管,说晏某1打了他“儿媳”,晏某1没说什么,被告人杨某某就用右手拿钢管朝晏某1左小腿打,打第二下时被晏某1左手小臂挡了一下,后其夫妻拉住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证人晏某2的妻子,2016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其看到被告人杨某某用钢管打被害人晏某1左小腿,打第二下时被被害人晏某1左手小臂挡住,钢管打在被害人晏某1左小臂,被害人晏某1左小臂痛得不行、左小腿流血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户籍登记的名字为李某1,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子杨某3是其“老公”,2016年8月25日下午,被害人晏某1拿钢管到其暂住屋要打人,未打到其。其打电话给杨某3说被害人晏某1拿钢管打其,之后其和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晏某1,被告人杨某某用钢管打在被害人晏某1左小腿和左手小臂上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子,2016年8月25日上午,其因工资事宜与堂姐杨某1发生争执,中午杨某1来质问,其打了杨某1一个嘴巴。下午1时许,被害人晏某1得知此事,拿钢管要打李某3时被杨某1拉住,之后李某3打电话告诉杨某3,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后去找被害人晏某1,等其到现场时发现被害人晏某1坐在水泥地上,左小腿在流血,右手捂着左手小臂,被告人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站在路边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子,2016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其接到“老婆”李某3电话说被害人晏某1拿钢管打她,其告诉被告人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3一起去找被害人晏某1,其后到,到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拿着一根钢管站在路边,被害人晏某1坐在地上,左小腿在流血,右手捂着左手小臂,后120将晏某1送医院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1的妹妹,因家人误报户口,户籍登记的名字为李某3,但其从小到大一直使用李某4名字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3的奶奶,其为李某3申报户口时误报了李某4的出生年月,后来就将该户口给了李某4,李某3起了新名字李某1申报户口的事实。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晏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5日,其听妻子杨某1说被杨某2打了,其拿了一根钢管来到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地,李某3见其拎着钢管就骂其,其右手拎着钢管,左手指着李某3骂,其老婆上来拉其,其没有动手。回其丈母娘陈某暂住地后,李某3和被告人杨某某先后过来,被告人杨某某拎着一根钢管,骂其打了李某3,突然拿钢管朝其左小腿打了一下,划到其小腿上了,被告人杨某某再打时,其用左手臂挡,被告人杨某某被他人拉住,之后家人拨打120的事实。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其儿子杨某3告诉其,被害人晏某1拿钢管打李某3,其回暂住地后去找被害人晏某1,路上捡了一根生锈的钢管,在张芝山镇××村其嫂子陈某暂住地找到被害人晏某1后,质问其为何打其儿媳妇,被害人晏某1没理其,其气愤,就用钢管朝被害人晏某1左小腿打了一下,被害人晏某1左小腿划了一个口子流血,其打第二下时,被害人晏某1用左手小臂挡住,之后其被他人拉住。其回去时将钢管扔在路上的事实。
七、其他证据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钢管被丢弃未找到的事实。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16年8月25日与被害人晏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被害人晏某1的医药费,在被害人晏某1出院后给付;被害人晏某1的误工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杨某某已给付被害人晏某1医药费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其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现变更只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0382.67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尚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382.67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待后另行追究。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晏某1受伤,已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382.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轻伤二级,为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20382.67元,应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给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人民币17382.67元。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20382.67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给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17382.67元,限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 勤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书记员:吴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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