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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员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C426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处,因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轿车右前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钱某某所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钱某某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于2013年8月26日在家中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钱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钱某某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钱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信息列表,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代理审判员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书记员: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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