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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

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3)泰兴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兴化市司法局于2016年12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司法局查明:2016年8月下旬,张某某在兴化市钓鱼镇,开庄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8月至9月期间以同样的方式赌博五次,后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罪犯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6]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九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6年8月至9月在兴化市钓鱼镇,开庄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五次,后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罪犯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6]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书芹 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书记员:叶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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