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分宜县。2013年10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赣09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K×××××白色雪铁龙汽车在上高县南港镇上分公路茶陵村村委会路口,被上高县公安局民警进行检查时,当场在其车驾驶室位置一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两包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经当场称重,净重为425克。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上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白色透明颗粒2包,净重425克;1瓶白色透明颗粒;一包红色药丸颗粒。
(2)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张某某驾驶赣K×××××白色雪铁龙汽车在上分公路茶岭村村部路口时,被上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刑侦大队及交警大队联合检查时查获,从车上当场搜出2包白色结晶体,张某某承认为冰毒。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名下的赣K×××××东风雪铁龙的车子已经交给我弟弟姜园生使用了,车子已经送给他了,只是一直没有过户。
3、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6]214-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从张某某车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在张某某驾驶的赣K×××××车辆驾驶室的踩脚处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发现两个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张某某称为冰毒,被合法扣押;当场用电子称称重显示净重425克。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多,小钟让我到上高磻村高速桥下等,12点多的时候,小钟开车过来,把一包用红色的塑料袋装的冰毒放在我车的驾驶员位置的下面,要我保管。我开车在前面一点的路口就被交警拦下来,当场从我车上查到毒品。公安民警当场称重,净重425克。
6、执法记录仪摄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全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净重4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相关意见,经查,刑法明文规定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净重425克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张某某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茶花 审判员 孙丰堂 审判员 周海燕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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