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应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川、周艳,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奇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文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仔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维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应毫、邓某某、徐晨、胡奇源、邓文鑫、黄仔亮、罗俊、汪维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应毫、邓某某、徐晨、胡奇源、邓文鑫、黄仔亮、罗俊、汪维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鄢应毫、邓某某、徐晨、胡奇源、邓文鑫、黄仔亮、罗俊,汪维胜等人在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26号铂悦会娱乐中心内消费娱乐。当晚23时50分许,鄢应毫酒后失控,因琐事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引发鄢应毫、邓某某、徐晨、胡奇源、邓文鑫、黄仔亮、罗俊,汪维胜等人对店内工作人员实施殴打、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对店内消费顾客进行驱赶,导致铂悦会娱乐中心无法正常营业、部分工作人员受伤以及部分财物损毁。经鉴定,三名工作人员为轻微伤,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410元。
当晚民警接报警后赶到铂悦会娱乐中心,现场抓获邓某某、徐晨、胡奇源。2016年7月20日晚18时许,民警在南昌市第二医院抓获鄢应毫。2016年9月7日下午13时10分许,民警在南昌市火车站广场抓获邓文鑫。2016年9月7日下午15时许,黄仔亮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罗俊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汪维胜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鄢应毫、邓某某、徐晨、胡奇源赔偿铂悦会娱乐中心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应毫、邓某某、徐晨、胡奇源、邓文鑫、黄仔亮、罗俊、汪维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向尚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胡某、章某、熊某、邓某、龙某、甘某、唐某、何某、曾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应毫、邓某某、徐晨、胡奇源、邓文鑫、黄仔亮、罗俊、汪维胜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和价值人民币6410元的财物损毁,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鄢应毫、邓某某、徐晨、胡奇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鑫、黄仔亮、罗俊、汪维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应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徐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胡奇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邓文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六、被告人黄仔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七、被告人罗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八、被告人汪维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萌 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 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
书记员:江舸 速录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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