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本科文化(党校函授),曾先后任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和区人大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区人大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住淮安市淮安区。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加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福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伏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4)淮法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及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伏某及其辩护人邱加明、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伏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中共原淮安市(现淮安区,下同)委员会决定,先后于1998年12月担任席桥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00年1月担任马甸乡(现马甸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04年3月,经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下同)人民政府决定,任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副局长;2005年4月29日,被原楚州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区环保局局长;2009年2月,被中共原楚州区委任命为区环保局党组书记;2010年3月,经中共楚州区委决定,任区人大党组成员;2010年4月30日,被原楚州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区人大常委会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农经委)主任;后又当选区人大常委会委员;2012年4月,经中共淮安区委决定,担任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2014年6月27日,淮安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伏某辞去该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其所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依法相应终止。
淮安区环境保护局系行政(执法)机关法人。淮安区人大农经委系区人大常委会内设工作机构,主要负责联系区农业、水利、乡镇企业、林牧渔业、粮食、供销、农业开发、气象、农机和市属国土资源等方面的工作,其工作职责是:1.检查、了解区人民政府和分工联系部门(单位)在农业、农村等方面贯彻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的情况;2.检查、了解农业、农村等方面的工作,及时提出意见,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3.对乡镇人大、“一府两院”和政府部门属于农业、农村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立即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4.对常委会审议和主任会议听取汇报的有关议题或者重大事项组织专题调查;5.办理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伏某的供述,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淮安区环保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安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其内设机关的联系范围和工作职责的文件、淮安区人大代表登记证、淮安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议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事实
自2008年春节前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伏某在先后担任淮安区环保局局长、党组书记、区人大常委会委员暨区人大农经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曾先后在淮安区环保系统和其他单位任职)在环评等业务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向王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多次收受王某所送香烟、白酒。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伏某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伏某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
(3)2008年春节前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伏某收受王某利用春节、中秋节所送烟、酒,先后12次收受“中华”牌(硬盒)香烟计24条,11次收受王某所送“剑南春”牌白酒计11箱。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0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伏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4年担任区环保局副局长、党组书记,与王某是上下级关系,2006年经局领导研究同意给王某等人办理了停薪留职的手续,王某到位于连云港市的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蓝连海)工作;2007年底,王某开始在淮安承接环评工程,中蓝连海于2008年初在淮安设立办事处,王某任该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承接环评项目和环境工程;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准备打牌时因身上没带钱,就打电话给王某让他拿点钱给其,时间不长,王某在老车站附近将两沓钱计2万元给其;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王某,说和朋友约好打麻将的,因没有带钱,问他能不能拿万把块钱给其,过了不久,王某在永怀路审计局西侧的路上与其见面,将两沓钱计2万元给其;另外,王某在2008年春节送其两条硬中华香烟,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每次王某都安排和他一起做工程的成某到其家送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箱剑南春酒给其,共计24条硬中华香烟和11箱剑南春酒;王某之所以送钱和烟酒,原因在于王某的停薪留职手续是其任区环保局局长时办理的,且其任环保局局长时对王某的环评业务很关照,井神纯碱项目是其介绍给王某的,王某所作的环评项目也都顺利地通过了区环保局的审批;在其到区人大工作后,由于其担任环保局局长很多年,还是区人大常委会常委、党组成员、正科职领导干部,其曾陆续帮王某介绍过几个环评项目,虽然大多没有成功,但王某仍然很感谢其,例如在2013年初,顺河工业集中区的环评项目,其帮忙打了招呼,最终王某成功承接了该项目。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区环保局下属单位环境监测站职工,于2006年1月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5年12月至2012年9月,在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工作,是该单位聘用制员工;2008年,该院在淮安市设立办事处,领导口头让其负责该办事处工作;2012年9月起在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工程项目;其曾分别于2011年夏天、2012年夏天、2013年3、4月份,分三次各送给伏某现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所送的4万元,是中蓝连海单位的钱,钱给伏某以后,其向古某汇报说有特殊事情用的,古某同意了,其后来用餐饮费发票同其他费用票据一起到单位报销了;另外,2008年春节,其送给伏某两条硬中华香烟、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以及2014年春节各送两条硬中华烟和一箱剑南春酒给伏某;其于2007年底筹办淮安办事处时,手中有了自由支配的资金,就想给伏某送钱表示谢意,但是其做事比较谨慎,害怕送钱给伏某会害人害己,送点烟酒属于正常交往,就没有主动给伏某送钱而送烟酒,后伏某向其要钱,其正好借这个机会,感谢伏某在任环保局局长期间对其以前做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伏某到区人大以后,他还是区人大农经委正科职领导干部,而且他在环保方面的关系很多,先后帮其联系、介绍过几个环评项目;2015年4月,其被淮阴区检察院带去调查,在其回来以后,听合伙人成某说,在其被调查期间,伏某通过成某退了2万元给其,说是归还2013年3、4月份借的钱。
3.证人古某(中蓝连海环评室主任)的证言证明:王某从2005年年底至2012年9月期间在中蓝连海工作,其是王某的直接领导;王某自2008年开始负责淮安市的环评业务,在此期间,中蓝连海给予王某基本工资,同时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发放绩效工资,另由于王某在淮安开展业务需要支出正常的业务费用,研究院允许王某每年可有10万元左右的业务经费,该经费具体怎么用,研究院不过问,只要每笔费用低于5000元,王某就可以自己决定,业务活动经费由王某拿相关发票直接到研究院财务部门报销;王某曾于2011年夏天、2012年夏天先后两次向其汇报因业务上的特殊情况需要支出2万元,共计4万元,其当时同意以业务经费名义报账,但报销发票在财务账目中无法区分。
4.证人贺某(时任淮安区顺河镇党委书记)证言证明:2013年,顺河工业集中区需要做规划环评项目,项目的总价在20余万元,伏某曾给其打过电话,介绍一个叫王某的人做这个项目,这个项目后来是交给王某公司做的,顺河镇政府也和他们签订了合同。
5.证人高某(时任区环保局综合计划科副科长)证言证明:其在区环保局综合计划科工作期间,伏某曾经向其说过,王某在做环评项目技术方面很不错,又是环保局的职工,让其对王某多关照;实际上,计划科给予王某关照的,是在企业来咨询环保审批手续时,会推荐一下王某的公司。
6.证人胡某(时任区环保局综合计划科科长)证言证明:区环保局综合计划科负责全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竣工项目的环保验收等工作;其在综合计划科工作期间,承接环评工程的王某曾请综合计划科的工作人员吃饭,伏某偶尔也会参加,在吃饭时,伏某局长说过王某环评业务做得不错,让大家今后多关照王某;局长打招呼,其肯定要关照,就是在企业来咨询环评审批手续时会推荐一下王某的公司,王某公司环评报告做出来后,其没有故意为难,王某承接的项目都顺利通过了审批、验收。
7.证人成某(时为王某的业务合作人,江苏宏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于2006年开始合作承接环评项目,正式合作是在2008年王某担任中蓝连海淮安办事处负责人以后;从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以及2014年春节,其按照王某的安排,每次送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箱剑南春酒给伏某,所送烟酒保证是真的,烟酒有时是王某买好后让其送去,有时是王某直接让其购买后送去,其经手买的酒都是52°的,没有注意王某所购酒的度数是否都是52°,酒的价格记不清了,烟应该是400多元一条;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购买烟酒的钱是王某用其他发票到中蓝连海报账的,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买烟酒的钱是王某个人出的;2013年3、4月份,王某曾告诉其,伏某从他那里拿了2万元钱,这2万元是伏某向王某借的,伏某也曾说过要还这笔钱,在王某被带走调查后,伏某于2014年4月11日让其到他家,他给了其2万元钱,说是他归还向王某借的钱,并让其出具了收条;伏某在环评项目上给了王某很大的帮助,具体什么帮助不清楚,其感到与王某合作承接环评项目期间,到淮安区环保局办事都很顺利。
8.证人徐某(淮安区文化馆职工)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伏某曾到其家中找其丈夫庞廷华,当时庞廷华不在家,其问伏某当天怎么没有打麻将?伏某对其讲“最近没有钱,买房子了”,伏某还说“好长时间没有打牌了,从别人那里才借2万块”,伏某当时说这话时还从包里拿出2万元给其看的,他好像还说这钱是向一个叫王什么宝的人借的。
9.证人刘某1(伏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平时保管伏某的工资存折,伏某喜好打麻将,伏某偶尔需要用钱的时候,会向其要钱,其就会给他1000-2000元钱,但次数不多;其知道与王某一起开环评公司的成某有时过年过节到其家中送过烟酒。
10.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对涉案物品(无实物)作价格鉴定,24条“中华”牌香烟(硬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11箱52°“剑南春”牌白酒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6220元,其中,香烟价格稳定,不因鉴定的基准日不同而变化,均为450元/条;白酒的价格,则因为鉴定的基准日(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不同而有变化,2009年1月、10月的价格均为1680元/箱,2010年2月价格为1758元/箱,2010年9月价格为1968元/箱,2011年2月价格为2112元/箱,2011年9月价格为2700元/箱,2012年1月、9月价格均为2934元/箱,2013年2月价格为3396元/箱,2013年9月价格为2808元/箱,2014年1月价格为2250元/箱。
11.江苏宏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宏健公司与淮安区顺河镇政府签订的环评合同,事实上是绿源公司的王某负责,由绿源公司报批承做的。
12.受托方为中蓝连海、宏健公司的技术咨询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和中蓝连海项目清单等书证证明: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中蓝连海、宏健公司分别在淮安区承接环评项目的事实。
13.中蓝连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蓝连海工资表等书证证明:2005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王某应聘在中蓝连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分院)工作,其中自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负责淮安办事处的工作,并从中蓝连海领取工资。
14.原楚州区环保局会议记录证明:2006年2月6日上午,在区环保局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其中一项内容是研究决定有关王某等人的停薪留职问题。
15.被告人伏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1日,伏某还款2万元给王某,由成某代收。
16.淮安区检察院信息技术科、反贪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只能调取申请月份前六个月的话单,道路监控视频仅保存一个月(此前均已覆盖),辩方申请调取的监控视频和通话资料无法调取。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淮安区东长街与永怀路交叉路口处的监控摄像装置系2013年安装,该路口此前无监控探头;我区监控录像储存数据量巨大,录像保存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监控录像自动覆盖,无法调取。
1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分公司综合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只为司法机关提供六个月以内的话单查询服务。
19.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市检察院为办案部门调取话单工作由该办统一负责,只能从各通讯公司调取近六个月的话单和短信记录。
20.中蓝连海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在淮安有适当的业务经费用于开展业务经营,每年报销经费大约10万元左右。
21.王某于2011年至2012年在中蓝连海报账的财务凭证证明:2011年至2012年,王某经手报账的数额不多,每年均不超过2万元,但有王某向财务部门借款后,他人代为王某报账冲抵借款的情况。
22.证人费某(中南连海环评室副主任)、付某(中南连海环评室环评工程师)、寇某(中蓝连海财务处副处长)等人证言均证明:王某在中蓝连海设计研究工作期间,会将发票搜集齐全后寄给古某,由古某安排他人为王某报账,财务凭证上显示代办人为报销经办人,区分不出实际报账人为王某。
(三)发破案事实
2014年4月,时为绿源公司项目经理的王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交代伏某曾分三次向其索要人民币共计6万元的事实。区检察机关将该案线索通报区纪委。同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伏某主动到区纪委向有关领导交代了2013年3、4月与王某之间的2万元往来问题。次日,区纪委对伏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同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在纪委调查期间,伏某交代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并主动向区廉政账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22日,区检察机关对伏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月29日,区纪委将该案依法移送区检察机关处理。在此期间,伏某如实供述了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于4月30日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共淮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移送案件函,区检察院出具的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缴款收据、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等证据证实。
(四)其他事实
自1999年春节前至2002年7月期间,被告人伏某利用担任席桥乡乡长、马甸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谢某、杨某、黄某、刘某2等四人所送现金或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伏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杨某、陈某、黄某、刘某2等人证言,淮安区席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席桥砖瓦厂租赁合同,淮安市飞扬钛白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淮安区马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马甸工业集中区中心路修建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800元和“剑南春”牌白酒11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伏某两次向他人索贿计人民币4万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伏某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伏某已退出的涉案犯罪所得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在淮安区承接工程汇总表;2、2011年、2012年中蓝连海设计院部分记账凭证。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淮安范集工业集中区环保第一次公示网页截图;2、空白费用报销单两份。
对于上诉人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办案机关在讯问上诉人时有逼供诱供情形,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伏某讯问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伏某供述过程表情自然、神态正常、语言流畅,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且上诉人伏某被取保候审阶段,亦有多次供述。故其所作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收受王某所送4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伏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两笔索贿事实,其供述内容得到了行贿人王某的证言等其他证据印证。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控、辩、审三方核证,王某对伏某向其索贿的事实仍予以证明;2、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行贿资金来源方面提出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古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每年有十万元左右业务活动经费,该钱款使用后提供发票向财务部门报销即可,且有中蓝连海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尽管原审法院调取的中蓝连海财务账目资料反映,王某在2011、2012年报账金额不多,但证人王某、古某、费某、付某等人均证明,由于王某长期不在连云港,故存在着他人代王某报销的情况。并证明代报账时并不注明实际用途,故代报账情形在中蓝连海会计财务资料中无法区分。其中,作为中蓝连海财务处副处长的寇某除了证明代报账一般无法区分外,还证明“除非有一种情况能反映出来,假如王某在财务借款,别人凭王某的发票来报账抵王某的借款才能反映出来”,结合2012年王某个人往来明细账,可以发现付某等人代报账十余万元抵王某借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其他工作人员代王某报账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进一步审查,在代报账客观存在,且代报账具体金额、笔数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从已经调取的中蓝连海一部分记账凭证看,可以排除代报账人员报账总金额少于行贿款的可能性。故王某等人关于行贿款来源的说明具有可采性的。综上,伏某受贿4万元的事实,在犯罪构成方面已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行贿款来源,虽然不能准确确定来源于哪一笔。但结合行贿人王某及其他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可以证明,行贿款来源于中蓝连海业务经费。故对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伏某没有利用职权为王某谋取利益,其都是正常履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伏某即便收受王某财物,也系离职后收受,但由于其与王某之间没有受贿的“约定”,故不构成离职后受贿的意见。经查,受贿罪所要求的“为他人谋利”,并不局限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即便谋取是正当利益,也属于受贿罪所要求的“为他人谋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伏某在王某办理停薪留职及环评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因此收受、索取贿赂,应当认定为受贿性质;另外,上诉人伏某在人大任职,只是工作岗位的调整,不属于“离职”,不适用离职后受贿的规定。其行为符合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事后受贿的规定。同时,伏某在人大任职期间,还利用其担任的多个正科职职务,帮助王某介绍环评业务,亦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行为。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具备谋利事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所送烟酒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对于王某所送烟酒的性质,行受贿双方在侦查阶段供证一致,均认为属于受贿性质。与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双方互赠价值礼品价值相差不明显的礼尚往来明显有别。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上诉人伏某两次索贿计人民币4万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伏某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青 审判员 王琤琤 审判员 王广田
书记员:邱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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