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16公里+268米处时,其所驾车辆撞击车道内封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苏H×××××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车道内尹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尾部、朱某3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依次连环撞击,造成五车损坏、朱某4和孙某3二人死亡、封某重伤二级、嵇某轻伤二级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尹某、朱某1、陈某、嵇某、封某陈述、证人孙某1、冯某、孙某2、朱某2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事故车辆保险单,被告人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于观察,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东
审判员 姚伟
人民陪审员 袁梅珍
书记员: 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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