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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皋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书面请求撤回上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开林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张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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