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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自华、曾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自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泉山区福润小区x-x-xxx室,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庚溪村祠堂组xxx号。曾因买卖伪造证件于2010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系被告人苏自华丈夫),务农。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自华、曾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自华、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自华、曾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福润小区其租用的地下室内,先后伪造盖有“睢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的结婚证两本、盖有“邳州市房产管理局”印章的房产证一本及黄某居民身份证一张,并分别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曾某主要负责贴小广告,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用于家庭生活。
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其租用的地下室内将被告人苏自华、曾某抓获,当场搜查出“睢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两枚、盖有“睢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的离婚证一本、国家机关印模、“小广告”等制作假证的工具。经鉴定,上述证件、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董某的证言,证实苏某委托董某办理结婚证名字修改事宜。董某通过路边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苏自华,后其将真实的结婚证照片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给被告人苏自华,两三天后被告人苏自华在矿山路路北将假结婚证交给董某。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应聘需要把身份证上的年龄信息进行改动,其通过张贴的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苏自华,后将真实身份证交给被告人苏自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苏自华在淮海路公交修理厂站台将假身份证交给黄某。
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办理假房产证,其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后通过微信将假房产证上的内容发给被告人曾某。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曾某在淮西客运站对面木亭子内将假证交给樊某。
4、被告人苏自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0年起开始到徐州摸索刻章办证的方法并接受业务,2010年被处理后其回江西。2011年8月和丈夫一起回徐州继续从事刻章办证业务。其接到业务后,将需要办证的材料、钱和打印要求写在字条上,一并用衣服在外面包好,放在自己出租屋外的一辆自行车里,其上线会来取,弄好后再放到车篮里。其取回后在出租屋里盖好公章,制作完毕后交给买假证的人,面对面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从上线处买的假印章,各类印章都有,不少国家机关的。伪造的假证有毕业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都是上线做假证,其盖章后卖出。其自己也做过部分假章。主要宣传时张贴小广告,用的假名“曾生”,留了两个电话和QQ号。从2013年至今其一共卖过260多个假证和印章,具体数字记不清,挣得四万多元,钱都是交给其丈夫曾某,由其管理,用于家庭花销。其和曾某没有其他工作。其曾做过盖有睢宁县民政局的假结婚证。曾某帮忙贴小广告,联系过假房产证,还有一个要办假离婚证的,曾某联系好,尚未送给买家就被抓获了。
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其从老家来徐州,2014年5、6月份其在家帮妻子做假证贴小广告并做家务。一般一周贴两次,在墙上、树上、电线杆上。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做假证。
6、证人董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联系并送假证的人是被告人苏自华。
7、证人樊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与其联系并送假证的人是被告人曾某。
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租住地现场查获钢印机、印泥、印模、已办好的离婚证、广告、名片等物品。
9、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可疑印文“邳州市房产管理局”以及“睢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与样本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印章系二被告人伪造。
10、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姓名为“黄某”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
11、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苏自华、曾某系成年人,其中被告人苏自华曾因买卖伪造证据被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自华、曾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买卖身份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并应予以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苏自华曾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行政拘留,再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正确,但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被告人实施的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确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精神,对二被告人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并确定罪名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苏自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自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曾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家庭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情况,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苏自华、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自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居民、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居民、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方 审 判 员  申颖 人民陪审员  季燕

书记员: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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