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16公里450米处时,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徐某丙,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和徐某丙受伤,其中徐某丙经抢救无效于4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冷某、张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严某、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冷某、张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严某、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戎莉俊
审判员:朱国英
审判员:刘健岁
书记员:吴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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