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10月、2013年1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月、2014年4月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梦工厂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熊某上网睡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其HTC-609D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5元,窃后销赃。
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北路飞迪网吧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柏某放在座位椅子上的红米1S手机1部。
3、2015年1月6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太仓市浮桥镇四维网吧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窃后销赃。
综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至昆山市、太仓市等地网吧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2145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熊某、柏某、王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第一节系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八天)。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14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罚金、抵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罚金上缴国库;抵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
书记员: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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