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欧阳陆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害人易某1丈夫。
诉讼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欧阳陆平、阳彬、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易某某无证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易某1从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集镇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明月大道仙巩村附近辅道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易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某将易某1遗弃在现场,并拿走其手包、手机等随身物品,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还将肇事摩托车卖给收购废品的人。2014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过往行人发现被害人易某1并报警。后易某1被送至宜春市救助管理站,直至2015年2月2日,易某1亲属将其从宜春市救助管理站接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浙江省永嘉县黄田街道万寿路40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7)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就该认定书作出补充说明:被告人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采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易某1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易某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1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侧翻,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其属于单方事故,由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乘客无责。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事故发生后的相应情节。
2014年7月31日,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被害人当时未查明身份)所受损伤(左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脑疝、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应系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所致,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1目前患有: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016年4月11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1分别构成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依据累加赔偿指72%。日后择期行颅骨修补费用在叁万酌定。2017年8月24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1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害人易某1与欧阳陆平系夫妻,从2013年4月1日至今,二人一直工作、生活在宜春市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易某4、余香秀二人系夫妻,均为农业户口,易某469岁,余香秀68岁,二人育有子女3人,其中,易某1系其大女儿。被害人易某1鉴定花费455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易某某供述,2014年7月29日晚上,我驾驶赣C×××××号二轮男式摩托车搭载易某1从温汤沿明月大道回宜春,途经明月大道某一段辅道的时候,不知为何好好的摩托车就自翻了,摩托车倒在旁边,我就坐在台阶位置,抱着她,她身上看不出什么伤,就是头部有个包,她就总喊总叫的,过了一会儿,我感觉她耳朵里好像流了一点东西出来,我就抱着她坐了半个小时左右。之后,我就把她放在那里自己走了。我当时拿走了易某1的手包,包里有卡、97元人民币,手机被我事后扔到水塘里去了,手包被我放在我叔叔易某6家里,我当时住在他家里。我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我就将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卖到新田或辽市那边收废品的了。
交警部门提供的卡口照片上有一男子与一女子驾驶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是我的,骑摩托车是我本人,后面搭乘的女性就是易某1,她戴的墨镜是我的。
侦查机关向被告人易某某出示从其叔叔易某6家中取出的黑色手包及银行卡、会员卡,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其记得上述物品,未动过银行卡里的钱。
证人罗某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5点10分左右,当我放牛走到明月大道上面时,在明月大道往宜春方向仙巩公交车站往右100米左右处,看见在明月大道人行道上面躺着一个妇女,该妇女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红色的内裤,心脏有跳动,脸上有血渍,但已经干掉了。那个妇女躺的地方旁边非机动车道上有一块六、七寸长、三寸左右宽的血渍。
证人周某证实,2014年7月29日23时许,我在仙巩村做工下班时,搭乘汪建华的摩托车回家,途经仙巩公交站台时,我看见路边人行道上有一个女的躺在一个男的脚上,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头朝宜春方向站立在地上,摩托车好像无牌号,当时也未太注意去看,我们就回家了。
证人彭某、易某2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向证人彭某、易某2出示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照片,证人彭某、易某2均辨认出照片中摩托车上的男子是易某某。
5、证人欧阳陆平证实,2014年7月29日19时许,我当时在外地,打我老婆易某1电话告诉她我次日早上回到宜春。次日到家后,我老婆不在家里,我当时以为她和朋友出去玩去了,但过了几天都没有消息,我就问我老婆娘家和通知我儿子,但都说她电话打不通,后来我们一直没找到我老婆。直到2015年1月31日,我一个亲戚在网上看到视频播放的“一个神秘的女人”,辨认出里面受伤的妇女是我老婆,然后我们才到福利院里找到我老婆。
易某1现在生活不可以自理,无法进行语言沟通,状态好的时候可以进行肢体表露一下。她能够辨认出易某某,她看到易某某的照片、本人表情很激烈,肢体上也可以指认易某某。
6、证人易某3证实,我是易某1的叔叔。我女儿易某7在网上看到寻人启事,然后打我电话,我经过查看,视频中播出的受伤的妇女就是我侄女易某1。
侦查机关向证人易某3出示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乘一辆摩托
车照片,证人易某3辨认出照片中摩托车上后座的妇女就是易某1。
7、证人易某4证实,2015年2月2日,我侄女易某7在网上看见刊登的信息,发现网上刊登的受伤妇女是我女儿。我能确定该案件受伤的妇女是我女儿易某1。我在救助站找到我女儿时,她辨认出了我,叫我爸爸。我不知道我女儿发生了什么事,她出事前一年多都没见过我,我都以为她在宁波打工。
侦查机关向证人易某4出示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监控卡口照片,证人易某4辨认出照片中摩托车上后座的妇女是其女儿易某1。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易某1辨认,被告人易某2是2014年7月30日在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仙巩村路段肇事逃逸的人;侦查机关向被害人易某1出示在现场提取的手机套子、鞋子、衣物等,易某1辨认出上述物品是其本人的;侦查机关向被害人易某1出示监控卡口所拍摄到的被告人与易某1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照片,易某1辨认出搭乘在摩托车后座的是其本人,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被告人易某某。
9、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监控卡口照片,证实2014年7月29日22时42分,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易某1同乘一辆二轮摩托车由温汤往宜春方向,经过宜春市明月大道古庙叉路口路段,距离交通事故现场两千米左右。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在逃人员。
12、浙江省永嘉县黄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浙江省永嘉县黄田街道万寿路40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3、处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
案发经过。
14、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易某1不能正常的与办案民警沟通(其无法用语言表达其想法),但能用点头或摇头等肢体语言与办案民警沟通。在办案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其丈夫欧阳陆平在旁陪伴;(2)由于时间较长,被害人易某1的手机等现已无法找到。
15、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西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012号),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西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074号),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YC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号),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4】5008号鉴定文书,
证实2014年7月31日,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被害人当时未查明身份)所受损伤(左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脑疝、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应系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所致,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1目前患有: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016年4月11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1分别构成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依据累加赔偿指72%。日后择期行颅骨修补费用在叁万酌定;2017年8月24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1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
17、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1日,易某6在易某某房间里取得黑色手提包一个、化妆品专卖店会员卡及银行卡各一张,交予公安民警。
18、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宜公交认字(2017)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关于“宜公交认字(2017)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补充说明,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采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易某1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易某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1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侧翻,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其属于单方事故,由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乘客无责。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事故发生后的相应情节。
19、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受证据清单、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宜春市救助管理站、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易某1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相关治疗情况。
20、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为被害人易某1申请了江西省司法救助基金,额度10万元,现款项已全部到位。
21、鉴定收费票据及为鉴定所做检查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鉴定花费4550.4元。
2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12月29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易某1为精神残疾人。
23、宜春市救助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7月30日,易某1被送至宜春市救助管理站,后该站多次送其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2日,被害人易某1亲属将其从宜春市救助管理站接回。
24、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收条三张、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实从2013年4月1日至今,欧阳陆平和易某1一直租住在宜春市区生活。
25、易某4、余香秀户口本复印件、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大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易某4、余香秀二人系夫妻,均为农业户口,易某469岁,余香秀68岁,二人育有子女3人,其中,易某1系其大女儿。
26、欧阳陆平和易某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欧阳陆平和易某1二人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采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其搭载的乘客易某1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违法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营养费12990元(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住院期间产生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误工费62372元,无证据证实其工资为100.6元/天,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96元/天,误工费合计5267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定残前的护理费51960元,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丈夫欧阳陆平工资为120元/天,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96元/天,定残前的护理费合计36787.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52273元,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丈夫欧阳陆平是在城镇非私营单位工作,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010元/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健康状况等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部分护理依赖认定其系数为50%,故定残后的护理费合计310100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残疾赔偿金463277.76元,误工费52675.2元,护理费346887.68元,鉴定费455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897391.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罗珊珊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书记员: 黄斯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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