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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石某与金日男、张某某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某某市。
被执行人:金日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执行人:张某某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南丰镇东港路。
法定代表人:金日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郁明与张某某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依法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582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金日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已被本院予以拍卖,拍卖得款373120元已作为劳动报酬按比例支付给欠薪职工,现尚拖欠职工工资258373元;另查明,两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必要执行措施,但未发现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书记员: 冷雨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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