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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三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7月中旬某日6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在农垦那大医院内11栋宿舍楼下处,将被害人田某东的一辆银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300元抵债给一个外号叫“阿鱼”的男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尚未追回。
因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委托。
2.2014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伙同“阿平”(在逃,另案处理)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阿平”在那大镇人民西路东方北街榨油厂宿舍一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羊某文的一辆红色本铃大公主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阿平”将该电动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
因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委托。
3.2014年7月15日4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在儋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宿舍楼下处,将被害人黎某方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抵债给一个外号叫“阿鱼”的男子。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
因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委托。
4.2014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伙同“阿平”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阿平”在那大镇文明街34号居民房门前,将被害人林某才的一辆红黑色飞狐牌FH125-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阿平”将该摩托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8元。
5.2014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伙同“阿平”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阿平”在那大镇胜利路381号电网公司宿舍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黎某全的一辆黑色凤凰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阿平”将该电动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9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2元。
6.2014年7月下旬某日3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伙同“阿平”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阿平”在那大镇新兴街一街56号居民房前,将被害人吴某云的一辆黑色轻骑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阿平”将该电动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13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
因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委托。
7.2014年7月27日3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伙同“阿平”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阿平”在那大镇天利小区靠近水利沟的一居民房门前,将被害人林某伟的一辆黑色祖玛牌二轮电动车、被害人吴某旺的一辆粉红色川田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四人将祖玛牌电动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2000元;川田牌电动车由“阿平”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1600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祖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72元;因川田牌电动车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委托。
8.2014年8月中旬某日7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水晶宫娱乐场后面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钟某海的一辆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将该电动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
因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委托。
9.2014年8月11日3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在那大镇松涛医院对面的新居村内王某安住房前,发现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凯越牌二轮电动车、一辆黑色凯骑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且三辆车均未锁大锁,于是,陈某某将陈某康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将该摩托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
10.2014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盗得陈某康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后,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在松涛医院对面有两辆电动车可以偷。于是,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符小某窜到那大镇松涛医院对面的新居村内王某安住房前,将王某安家的一辆黑色凯骑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蓝色凯越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将黑色凯骑牌电动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400元,后其和符小某将蓝色凯越牌电动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16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凯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18元;因黑色凯骑牌电动车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委托。
11.2014年8月18日4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在那大镇大洲桥怡景华庭小区3号楼门前,将被害人褚某果的一辆银灰色上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和陈某某将该电动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
12.2014年8月中旬的某日4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在那大镇公路工区老电信局宿舍区内,将被害人卜某敏的一辆红色吉尔姆牌JM100-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符小某将该摩托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1元。
13.2014年8月中旬某日4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在那大镇中兴大道新市委对面的移动公司后面的明辉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云的一辆深蓝色川田牌二轮助力车盗走。破案后,被盗助力车已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75元。
14.2014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陈某某在那大镇人民中路老畜牧局内宿舍楼下,将被害人许某的一辆红黑色本田125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将该摩托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
15.2014年8月21日4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在那大镇人民西路糖厂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羊某纯的一辆红色新阳光牌XYG110-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三人将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抵债给一个外号叫“阿丙”的男子,将新阳光牌XYG110-3型二轮摩托车留下使用。破案后,被盗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尚未追回,被盗红色新阳光牌XYG110-3型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归还羊某纯。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8元;新阳光牌XYG110-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1元。
16.2014年8月23日凌晨,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在那大镇中兴大道福山咖啡馆(鑫源酒店)后面的住宅区,将李某梅的儿子李某金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将该摩托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27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6元。
17.2014年8月下旬某日4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在那大镇文化路128号一栋民宅门前,将范某贵的叔叔范某源的一辆红色松益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陈某某将该摩托车拿去销卖,得款人民币13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尚未追回。
因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委托。
18.2014年8月28日3时许,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在那大镇人民中路中国银行后面宿舍B栋一楼处,将被害人奉某彬的一辆灰色威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当日8时许,奉某彬向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案,民警根据被盗电动车的GPS定位系统装置,于当日10时许在那大镇罗便村路口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民警根据陈某某的供述,并在陈某某的带领下,在那大镇罗便村委会方基村一荔枝园的一间瓦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归还奉某彬。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1元。
另认定,被告人符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说明、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梅、范某贵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东、羊某文、黎某方、林某才、黎某全、吴某云、林某伟、吴某旺、钟某海、王某安、褚某果、卜某敏、张某云、许某、李某、羊某纯、奉某彬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符小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窃取他人财物16次,共价值人民币46284元;符小某窃取他人财物15次,共价值人民币44864元;陈某某窃取他人财物11次,共价值人民币32193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盗窃被害人褚某果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有误,应为2522元,故应予纠正。被告人符小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的其他二名被告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符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对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第七宗、第八宗、第十七宗犯罪事实盗窃物品价值有鉴定意见、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的供述,且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三宗犯罪事实的数额认定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第七宗、第八宗、第十七宗犯罪事实盗窃物品价值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某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一审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具有立功情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符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窃取他人财物16次,共价值人民币46284元;符小某窃取他人财物15次,共价值人民币44864元;陈某某窃取他人财物11次,共价值人民币32193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柱进 审 判 员  伍柄霖 代理审判员  蒙 良

书记员:许剑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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