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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3月11日10时左右驾驶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海安县南城街道海南村21组东西水泥路上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所驾车辆尾部将该车后行人杨某撞到并碾压,致杨某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洁

书记员:朱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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