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业主,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苏1302刑初61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刑初6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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