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小某”,无业。2007年5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009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晏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书记员:张丹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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