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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亲属达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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