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运输服务人员,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2月6日17时许,持B2类驾驶证,驾驶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2KM+950M处(与如皋市吴窑镇平田村12组东西路交叉路口),碰撞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由被害人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所拉人力拖车,致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右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有十字交叉警告标志、人行横道指示标志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小龙 代理审判员 李燕杰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书记员:包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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