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户籍所在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坤、陆某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亚红,被告人王某坤、陆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坤单独或与被告人陆某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王某坤、陆某军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坤、陆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坤、陆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坤、陆某军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一千七百二十元、高某二百元、季某五百元、张某二百元、马某三千六百元、宋某四千八百元、吴某二千九百元、高某二千四百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坤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四、作案工具:弹弓1把、钢珠弹数粒、口罩2只(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缪琴奇
书记员:刘彩虹 附录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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