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蔬菜种植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9月26日下午驾驶浙E×××××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斗内载有被害人罗某乙与罗某丙),沿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洪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路口,与仓某某驾驶的苏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致被害人荀某、罗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荀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荀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荀某的近亲属在案外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荀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罗某乙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荀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乙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荀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荀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罗某乙亦对被告人罗某甲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 国 审 判 员 何露露 人民陪审员 叶沙沙
书记员:徐位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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