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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凯、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凯、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京市高淳区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山路与古檀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宋某1(男,殁年68岁)发生碰撞,致宋某1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宋顺林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肺部感染等引起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姜某被查获。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宋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经高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宋某1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供述,案发当日中午其驾驶二轮电动车下班骑行到古檀大道路口时,一辆电瓶车从左边开过来,其往右避让开出去五、六米时听到后面声响,其回头见与其相撞的男的摔倒在地,就停车过去把那男的翻过来,见有人报警,其就骑车去医院看妈妈了。第二天交警在其厂里找到其的。
2.证人赵某、吕某、宋某2、宋某3的证言。
3.接收证据清单、返还物品凭证。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
9.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10.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资料等。
被告人姜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姜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且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姜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发次日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姜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季红
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书记员: 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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