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陆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等从轻情节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雍志飞
书记员: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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