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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高邮市宏武机械厂经营者。曾因犯逃避追缴欠税罪,2003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
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333省道107KM+700M处,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赵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唐某轻伤二级。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人民币
2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亲属的谅解。另被告人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并自愿预交人民币20000元至本院帐户,以保证赔偿被害人唐某的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冯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接处警综合单,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甲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赵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他们的谅解,且已赔偿被害人唐某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甲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赵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他们的谅解,且已赔偿被害人唐某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晓丽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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