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鲍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鲍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6KM+150M交叉路口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撞到由西向东通过交叉路口的行人庄某,致车辆损坏,庄某受伤。庄某后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庄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鲍某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自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沭阳仁慈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鲍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鲍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牵引车/半挂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经考察,被告人鲍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过失所致,且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鲍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鲍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源
书记员:李馨 员杨洲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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