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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苏N×××××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沭阳县老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1KM+360M处撞路面行人袁某,致袁某受伤,袁某后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2016年1月7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未到庭证人孙某乙、袁某、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途中对路面观察不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经考察,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过失所致,且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源

书记员:李馨 员杨洲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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