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沭阳县境内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91KM+780M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追尾撞同方向行驶陈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附载李某、徐某、蒋某、王某、姜某、陈某丁、鲍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时某甲),致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徐某、蒋某、王某、姜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鲍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李某、徐某、蒋某、王某、姜某、陈某丁、鲍某、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死亡,被害人许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患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晚间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被害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驾驶车辆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九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所肇事车辆有相应的保险以及有部分可用于赔偿被害人的财产,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栋 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书记员:陈奎 员崔高楼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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