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真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水楼酒店门口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结果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也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仪征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也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也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达朝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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