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继白。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蔡继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庆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21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221省道由南向北由高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某受伤。高某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甲、沈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喜春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美
书记员:朱凤玲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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