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沿南京市高淳区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淳区漆桥河大桥桥面时,与前方同向孙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孙某3、唐某)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孙某3当场死亡,被害人唐某、孙某1受伤,后被告人孔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孔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1、邱某,孔某1,孔某2,孔某3,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处警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孙某1提供的医疗资料,被告人孔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孔某在案发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鹃 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书记员: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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