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市榕江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被告人石某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也于2018年1月7日14时16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台某1),在常熟市虞新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3公里155米处,车辆驶出路面撞击道路东侧行道树后坠入道路路外水塘,致被害人台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台某1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潘某、黄某1、王某、台某2、黄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110指挥中心指令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也醉酒无证驾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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