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徐某甲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书记员:蔡娟 文书附页: (2016)苏1012刑初21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举报投诉方式: 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9388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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