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9时5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境内30km+675m处路段时,与在道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开某某相擦,致开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驾车离开现场。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开某某受伤后,诊断为耻骨上支骨折,在东台市台东医院住院治疗,罗某垫付了医疗费,开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回家,同月30日死亡。
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开某某损伤主要集中在骨盆部,损伤致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及一根肋骨骨折、骨盆部软组织大量出血及腹腔积血,积血主要位于盆腔,且脾脏缩小,由于尸体已腐败,病理检验无价值,结合病程,开某某考虑系盆腔迟发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为,开某某符合胸腹腔及骨盆多处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所受损伤根本上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死亡亦为上述损伤发展结果,该复合性损伤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开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其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及尸体解剖所见,考虑其客观上未行组织病理检验,故不排除其他因素及自身不确定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建议外伤参与度以70%为宜。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罗某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毛某、朱某、开某等人的证言,医疗资料,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文书,车辆检验报告,本院(2013)东开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罗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的开某某死亡不是自己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罗某对其驾驶摩托车与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开某某即因“被他人撞伤后左侧臀部着地,疼痛,活动障碍”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开某某系胸腹腔及骨盆多处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损伤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与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与开某某入院治疗所述受伤部位一致,根据鉴定的70%的参与度,足以证实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系开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罗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考虑被告人罗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斌 审 判 员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王世华
书记员:潘佳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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