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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林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平元华

书记员:刘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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