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晓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女,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陈永,1972年5月3日生。
被申请人袁玲,1972年10月16日生。
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泉计征决字(2013)008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陈永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76800元;对袁玲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768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听证。
本院审查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泉计征决字(2013)008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盛军 审 判 员 于 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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