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下午5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京口区**湾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至**丽舍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杨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被撞后失控,又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该事故致三车受损,受害人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俊
书记员:戴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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