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贾某2区青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720M处时,与步行过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系交通事故致肠系膜破裂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0月12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某2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研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据此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某2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时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青山泉镇邮局附近,发现过马路的行人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及时刹车避让,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认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有观察疏忽、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许洁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书记员: 颜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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