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甘文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人甘文某驾驶苏H×××××普通货车从连云港市灌南县二桥出发往淮安市淮安区家中,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660M处,追尾撞上前方戎某1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戎某1(男,80岁,住涟水县红窑镇大金圩村)受伤。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甘文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文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文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戎某2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车检报告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文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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