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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陈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鄱阳县,现租住鄱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29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29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东海、黄娜(实习),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守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祝某及其辩护人袁春华、潘东海、黄娜、曾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次。2017年8月25日,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祝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祝某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赣11刑初13号刑事裁定,准许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祝某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1时03分,被告人余某某和朋友王某、朱某和三人吃完晚饭后,到鄱阳县鄱阳镇丰跃名城金唛自助KTV863包厢唱歌,三人又联系了占某、祝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来唱歌。不久,占某进入该包厢唱歌。21时42分,余某某认为唱歌包厢小就换到999包厢;22时许,陈某某和祝某先后进入金唛自助KTV999包厢唱歌。22时04分,被害人岑某1、张某1与朋友谌某、吴某四人进入金唛自助KTV838包厢唱歌。
2016年5月20日23时11分,被告人陈某某离开包厢去上卫生间,走到卫生间门口时摔倒在地上,这时谌某经过进入卫生间。陈某某爬起离开时,将手机掉在地上。过了一会儿,被害人岑某1来到卫生间门口拾起陈某某的手机,进入卫生间。被害人张某1随后也进入卫生间,岑某1将拾到手机之事告知了张某1和谌某。谌某先离开卫生间回包厢。约过了一分多钟,陈某某返回卫生间寻找手机,见卫生间只有岑某1和张某1两人,便询问岑某1和张某1是否拿了手机。此时,祝某和被告人余某某先后来到卫生间门口,看见陈某某跟着岑某1和张某1讨要手机,余某某、祝某就跟在陈某某的后面。张某1拿出自己的手机给陈某某看,证明没拿陈某某的手机。陈某某用手摸了一下岑某1的裤袋口,感觉有一部手机,就要求岑某1将手机拿出来看一下,岑某1不同意并回答说手机在包厢里。双方走到卫生间外面的过道上时,陈某某与岑某1因手机之事发生了争吵,余某某就叫祝某去包厢叫人过来。23时17分,祝某跑进999包厢说外面要打架了,叫朱某和、王某和占某过去,说完祝某就跑出包厢。朱某和、王某和占某听后马上走出包厢,赶往收银台。祝某看见朱某和三人还没跟过来,再次返回包厢叫人。此时,陈某某先用拳头打了岑某1一拳,岑某1就用拳头回了陈某某一拳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后余某某与张某1也发生了扭打,四人从850包厢移动到839包厢过道上时,陈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此时,谌某从838包厢跑出来与岑某1一起对陈某某拳打脚踢。余某某抱着张某1靠在墙边上,谌某看到后,又跑过去帮张某1,与余某某扭打在一起。23时18分,KTV工作人员赶过来拖架,谌某、张某1与余某某停止了扭打,三人和KTV工作人员一起将陈某某与岑某1拖开。
同日23时19分许,祝某到包厢没看到人就返回被告人余某某处。不一会儿,王某与朱某和、占某三人从收银台赶过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又和被害人岑某1等人发生扭打,王某、朱某和上前拉架,被害人张某1与谌某也在拖架,七人在过道上边拉扯边向850包厢方向移动,祝某和占某一直站在旁边看。23时21分,当岑某1、张某1被推挤到墙边时,余某某从裤袋中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岑某1、张某1二人连捅了六刀,其中岑某1胸腹部被捅了五刀倒地不起;张某1右腹部被捅了一刀。23时22分余某某转身离开,将匕首扔在835包厢后逃跑,随后陈某某和朱某和、祝某逃离现场。王某在无法拖开陈某某和岑某1后,就将张某1拖到一间包厢里问明情况,出来后看到占某,就与占某一起离开现场。
被害人岑某1被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并造成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张某1和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6年5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至21时左右,他和朱某和、王某三人吃完晚饭后步行去鄱阳县鄱阳镇丰跃名城三楼金唛自助KTV,他开了863包厢,用会员身份付款还使用了一张优惠券,优惠券上签了他的名字。(2)唱了约半个小时,他觉得包厢有点小,就去前台换了一个999包厢,打电话告诉了祝某和朱某和。过了一会儿,祝某和陈某某先后来到999包厢,最后一个来的是“包不子”(占某)。(3)陈某某先出去上厕所,过了三五分钟他也去上厕所,走到厕所门口时,听到陈某某喊他过去,他看到陈某某站在厕所门口过道拐角处,身边还站了二三个男子,二十到三十岁左右。他走到陈某某身边,陈某某说手机不见了,当时只有这两个男子进了厕所,有一个人已将口袋给陈某某看了,另一个不肯给陈某某看。(4)陈某某就追着那两个人一直要手机,他和祝某就跟在后面,一直走到KTV走廊上,陈某某还是向对方要手机,好像还说了买烟给对方抽,手机不值钱之类的话。陈某某一直在走廊上与对方两个男子拉拉扯扯,他叫陈某某算了,接着他就叫一旁的祝某去包厢叫朱某和、王某过来,拉走陈某某,让陈某某算了,不要跟对方拉扯。(5)他转身看见陈某某和对方两个男子扭打在一起,他就上前试图拉开,但因为三个人是扭打在一起,混乱中他被打了一下,随后陈某某就和对方高个子男子扭打在一起;他就抱着另一个矮个子一直扭在墙边。这时又来了一个男子,对着倒在地上的陈某某打,打了一会,后来的男子又过来打他,混乱中他朝对方的头部打了几拳,不知打到谁。(6)被拉开后,陈某某冲上去拉着对方那个高个男子不放,他一直跟着陈某某在人群中。双方五六个人就一直扭打在一起,从拐角处拉到了包厢门口。这时,对方最初的高个子和矮个子被他们逼到了墙脚处,他一直站在陈某某旁边,他看到祝某站在他后面,王某往陈某某身边走过去。(7)当时他站着面对对方的人,他把匕首展开后,用右手顺抓着匕首手柄,手臂伸直朝前面的人腰部以上的正面捅过去,不知道捅了多少次,也没有看见刀具体是捅到谁。捅完后,陈某某还是和对方高个男子扭在一起,此时他听到有人说地上有血,他就知道是他用匕首捅伤了人,他就马上转身走了。(8)他离开现场后,先将匕首放在了卫生间旁的一个包厢沙发后背,放完刀他就跑走了。(9)他这方就他和陈某某动手了。他在发生纠纷打斗的过程中都没有和对方说过话。陈某某和对方拉扯着衣服从地上爬起来,他就走到陈某某旁边,看到陈某某鼻子和脸上都是血,陈某某就跟他说“打”。(10)这把匕首有10多公分长,有迷彩图案,刀刃有六七公分长,是他在浙江打工时买来削水果的,平时放在家里床柜上。昨天在家里吃水果时,顺手放进口袋里。(11)只有他拿了一把匕首,其他人都是空手。(12)当时双方发生扭打,看见陈某某流了血,心中比较气愤,突然头脑冲动,就想到拿匕首出来。(13)他搭电梯下楼,和陈某某、祝某三个人拦了一辆的士到陈某某家。陈某某又到其姐夫家里借开了一辆车,他和祝某上了车,到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接了王某,四人到了杭州。5月21日下午他就和陈某某、王某、祝某四个人回鄱阳自首,下高速后被带到刑警大队。(14)卫生间的监控视频真实。(15)对两张现场视频截图进行辨认:两张11号是他本人;第一张12号和第二张9号是陈某某;第一张7号和第二张8号是对方打架的人(岑某1);第一张8号和第二张7号是王某;第一张9号和第二张10号是祝某;第一张3号和第二张5号是朱某和;第一张10号和第二张12号是占某;第一张4号和第二张6号是对方的人(谌某)。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6年5月20日晚21时许,他接到老朱(朱某和)或余某某的电话,叫他去金唛KTV唱歌玩。他先到了金唛KTV863包厢没人,打电话才知换到999包厢,他就到了999包厢,余某某、王某都在。后小祝(祝某)、老朱和“包呢”(占某)先后进了包厢。到23时许,他因明天要跑货车,想早点回去休息,就出了包厢。(2)因在包厢喝了两瓶啤酒头晕,就先去上个厕所。他在厕所门口摔了一跤,刚好有两个人进了厕所。他爬起来刚走了几步,就发现原本手上拿的手机不见了,就在原地找了没有,便走进厕所去找,问那两个人是否捡到了他的手机,那两人没理他出了厕所,他就跟着这两人。这时他看见余某某和小祝往厕所过来,他就指着那两名男子跟余某某说那两名男子偷了他的手机。(3)因手机卡比较重要,他要求那两名男还手机给他,给钱或买烟都可以。他说完后,对方高个男子说没有,他就要求看下手机,矮个男子拿出手机给他看,不是他的手机。他要求高个男子拿手机出来看一下,高个男子说手机在包厢里,但他用手摸了一下高个男子的口袋,感觉就是一部手机,高个男子就比较凶,说凭什么要给他看,就用手在他胸前推了一下,他就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部一拳,矮个男子和余某某就在中间拦,没拦住,高个男子就冲过来用拳头在他左太阳穴打了一拳,他被打倒在地上,感觉这时有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他就抱着高个男子一只脚,用力拉扯,把高个男子拉倒在地上,他就用脚在高个男子大腿根部踢了两脚。(4)他从地上爬起来,感觉鼻子和嘴巴都流血了。他看见余某某在旁边。余某某看到他们分开了,就说算了。高个男子起来后,他就抓住高个男子胸前的衣服不放,并叫旁人报警。对方抓住他的手想挣脱开,这时来了好多人,他看到王某站在他右边,一只手拉住他的手,一只手拉住高个男子的手,想把他们分开,对方几个人就拉住他的手,打算把他的手从高个男子胸前拉开,他就紧紧扯住对方衣服没有放,用力将高个男子往旁边墙上挤时,用拳头朝男子打过去,用脚踢,但没打到高个男子。他们就在走廊上拉扯在一起移来移去。(5)拉了一会儿,他感觉高个男子好像全身没力气好累的样子,还说算了算了,他就放开手,听见对方魁梧的男子说流血了,他看见高个男子裤子下面流血,地上也有血。他就叫其他几个人赶紧走。(6)他和余某某、老朱、小祝乘电梯到了楼下,老朱一个人回家了。他就借了他姐姐的车,接了余某某、小祝和王某就开往杭州。第二天他给姐姐打电话得知那人已经死了,姐姐叫他去自首。他和其他几个人商量后都答应回来自首。后他姐姐赶到杭州开车将他们带回鄱阳,在田坂街被公安民警带走。(7)当时他还认为高个男子是在扭打时被他踢到裆部而流血的,才吓的逃走。在去他姐姐家借车的路上,余某某说用刀捅了对方,这时他才知道对方流血是余某某用刀捅到导致的。(8)案发当时他不知道余某某随身带着匕首,是在去杭州的路上,他问到底怎么回事时,王某和小祝都说不知道,最后余某某就说当时看到他挨打,看不下去,对方太欺负人了,就拿出了身上的匕首捅了对方,没说捅了几刀,捅了哪个部位。余某某说匕首被丢在KTV一个包厢的沙发旁边。(9)在打架之前,余某某和祝某都在场,但都站在旁边。他抓住死者胸口衣服站起来之后,他看见祝某、王某、老朱等人出现在他身边,除王某外,其他人都是站在旁边,具体有什么行为他不清楚。王某过来用手捏住他的手臂处和死者的手臂处,想分开他们两个,但他一直没有松手,王某见拉不开他们,就走了。(10)他抓对方的衣服,想让那人把手机还给他,且他被对方打了,他不能让对方跑走了,他心里也想打对方。(11)对两张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两张11号是余某某;第一张12号和第二张9号是他本人;第一张7号和第二张8号是被他抓住衣服的高个男子(岑某1);第一张3号和第二张5号是朱某和;第一张6号是对方矮个男子(张德斌);第一张9号和第二张10号是祝某;第一张10号和第二张12号是“爆呢”占某;第一张8号和第二张7号是王某;第一张4号和第二张6号是对方魁梧的男子(谌某)。(12)厕所监控视频和他反映的情况一致。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1)2016年5月20日22时许,他和岑某1、谌某、帅特龙排挡的老板娘(吴某)四个人在金唛KTV唱歌,是谌某开的包厢。(2)他看到岑某1和谌某走出包厢,他也起身走了出去。他进厕所后,听岑某1说走进厕所时捡到一部手机。(3)他呕吐后,岑某1扶他出来时,对方穿雨靴的男子(陈某某)就拦下他们,问他们是否拿了手机。这时出现了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余某某),是穿雨靴男子的朋友。陈某某一直在说如果他们拿了手机,就把手机卡还给陈某某,里面的东西比较重要。他就拿出手机给那男子看,证明不是他拿了手机。这时那男子就用手抓住岑某1裤子口袋边要岑某1给看手机,岑某1就是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4)对方朝岑某1的脸部打了一拳,岑某1冲上去打了对方,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5)他在一旁拉架,这样就从厕所扭打到过道上,他被余国是给抱住靠在墙上。此时谌某从一旁的包厢内出来,这时陈某某已被岑某1打倒在过道的地上,谌某就在一旁用手朝陈某某身上打去,用脚朝陈某某身上踢去。他一直在挣脱,谌某看见就过来帮他将余某某的手掰开后,余某某就朝他右眼打了两拳,于是他和谌某两个人就上前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对方也还手,他们三个人就扭打在一起。这时围了人过来,他们发现岑某1和陈某某仍在地上互相扭打比较激烈,于是他们三个人就散开,过去拉开了在地上打架的两人。(6)突然陈某某又上前朝岑某1打了一拳,岑某1和陈某某双方拉扯在一起,相互拉着对方的衣领。这时他看见后面围了好几个人过来,和他、谌某一起试图将岑某1和陈某某拉开,但陈某某和岑某1还是一直拉扯在一起,朝过道内走了一段路。他一直站在岑某1旁边,准备拉开岑某1时,突然就感觉到一股力量将他和岑某1逼到了靠墙,混乱中,他感觉自己腹部有一阵刺痛,当时没在意。后他才看见一旁的岑某1肚子有两个伤口在出血,他就猜到对方有人用了什么工具搞伤了岑某1。(7)他想报警时,对方有一个人拉着他的手不放,他就一直退,那男子把他拉到旁边一个空包厢进口处,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他说后,对方说那就是误会。(8)他走出包厢,看见岑某1躺在过道地上,谌某蹲着按岑某1的腹部。他和谌某一直在喊岑某1的名字,发现岑某1已没有知觉,他就用手机拨打了110,又马上拨打了120,过了一会救护车和警察就来了。(9)对方有四五个人,他和岑某1都不认识对方。(10)他右眼肿了,右腹部有刀伤,这个伤口到医院才察觉,不知道在混乱中是怎么造成的。(11)岑某1挨了打,肯定还了手,但没有使用工具。谌某也没有使用工具。(12)当天他上身穿了一件花色的中袖衬衣,下身穿了一条黑色的休闲裤,脚上穿了一双黑色的皮鞋;岑某1上身穿一件蓝绿色的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脚上穿一双球鞋,脖子上挂了一条黄金项链,手上有一块手表;谌某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浅色的休闲裤,脚上穿一双皮凉鞋。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晚19时许,他和余某某、朱某和及余某某的朋友在一家餐馆吃完饭后,他先和余某某、朱某和、占某在金唛KTV863包厢唱歌,后又换到999包厢唱歌,余某某的朋友小陈(陈某某)和“鸭子”(祝某)也进包厢唱歌。(2)23时许,余某某、“小陈”和“鸭子”就陆续走出包厢,过了十多分钟,“鸭子”跑进来大声跟大家说外面在打架,说完转身就往外面跑了,朱某和就跑出去,他和占某在包厢收拾东西后,到收银台没看见余某某、“小陈”,接着他们看见有人往卫生间那边跑,还有人说那边有人打架。他和占某把收拾的东西放在收银台,也跟着往卫生间那边走过去。(3)他看见陈某某和余某某与对方两名男子扭打在一起,陈某某的脸上和鼻子处流了血。余某某用拳头往死者脸上打了一拳,陈某某拉扯对方的衣服。(4)他就跑上去拉,站到余某某和对方高个男子(岑某1)的中间想分开双方,接着他用双手去推对方的高个男子,这时他看见余某某用右手握成拳头朝对方高个男子脸部打了一拳,他又继续用双手去推岑某1的手,推了一两下后,就把余某某和岑某1推开后,他又上去用两只手推对方的矮个男子(张某1)的手,将张某1推到后面的一个包厢里去了。(5)到了包厢,他问谌某为什么打架,那人从口袋掏出手机说这是自己的手机,没有偷手机。他就说那就报警,等警察来处理。(6)他从包厢出来后,发现过道的地上有好多血,有一名男服务生用拖把拖地上的血,他说不要乱拖,这是现场,让警察来处理。这时他看到余某某和陈某某向电梯方向跑。他在过道看到占某,他就和占某走到收银台拿了衣服和杯子后,下电梯去了停车场,他坐上占某的三轮摩托车到了余某某经营的灯具店。(7)在途中,占某打电话给余某某,余某某说杀了人。过了十分钟左右,余某某开着一部本田小轿车过来,他上车后,占某就骑摩托车回去了。(8)在车上他问余某某为什么打架,余某某说小陈的手机被对方的人偷了,对方不还,还三个人打小陈一个人,余某某看不下去,要帮小陈,就用刀子捅了对方的肚子四五刀,但没有说捅伤了对方几个人,也没有具体说什么刀。他问刀在哪里时,余某某说在逃跑时,随便扔到KTV一个包厢里的沙发里面。他从来没有看到余某某随身带刀。(9)他们四人从田畈街上高速,第二天四时许到杭州。小陈跟姐姐联系后,就到了小陈姐夫开的网吧店里,他接到老婆的电话,得知昨天晚上打架有人死了,他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就跟余某某说,还是回去自首。吃了中饭,小陈的二姐开车带他和余某某、小陈、“鸭子”四个人一起回鄱阳,在途中小陈姐姐打电话联系了刑警大队的民警回来投案。下午17时许,从田畈街下高速,就被带到鄱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10)他没有动手打对方的人。他就是站在双方中间,用手推对方的手,目的就是想把双方分开,不让双方打架。(11)他去推对方两名男子时,余某某站在他的左边,如果他把对方的人往他方向拉的话,就会使对方两名男子跟余某某、小陈的距离更近,更容易发生冲突。“鸭子”和占某没有上去拉架。(12)他没有打对方的人,因害怕自己摊上这件事,就跟余某某一起到杭州去了。(13)对两张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两张照片中11号是余某某;第一张1号是KTV工作人员(尹某);第一张12号和第二张9号是陈某某;第一张7号和第二张8号是对方高个男子(岑某1);第一张3号是朱某和;第一张6号是对方矮个男子(张某1);第一张9号和第二张10号是祝某;第一张10号和第二张12号是占某;第一张8号和第二张7号是他本人。
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晚,他接到余某某电话,叫他到金唛KTV999包厢唱歌。包厢里有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和和一个中年男子。(2)大约23时许,他和余某某一起到过道的公共厕所,陈某某先他们到厕所。在过道看见陈某某拉着两个陌生男子的手,不让两名男子离开。他和余某某问什么事情,陈某某说两个人中有一个人拿了陈某某的手机,双方火气很大。余某某叫他去包厢把朱某和几个人叫过来。他就去包厢告诉朱某和三个人,他对朱某和说好像要打架了,余某某叫大家过去。他从包厢返回余某某那,看见陈某某躺在地上,陈某某眼睛部位被打紫了,鼻子和嘴上都流了血。余某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抱在一起。他怕余某某吃亏,就上去抱住这个男子的头,后有服务员过来拖开,大家就散开了。(3)陈某某爬起来抓住一个男子(岑某1)的胸部,双方扭在一起,陈某某说手机不拿出来的话,不是岑某1死就是陈某某死。这时王某、朱某和等三人也站在旁边。陈某某和对方中的一个人扭起来后,对方的两个人也扭进来。他这边的余某某、王某也上去扭起来了。双方互相扭着很混乱,扭着移动了一段距离,他站在陈某某旁边,没有上去。(4)陈某某用力把那个认为拿手机的人按在墙边,余某某、王某也按着这个人,对方三个人也按着他这边的几个人。双方移动到过道中间时,他就看见陈某某扭着的那个人肚子上有好多血流出来,他就吓到了。这个流血的男子被朋友扶走了。余某某就对他说赶快走,就一个人先跑了,他们也跟着余某某一起跑了。(5)余某某原话是“快去把老朱他们三个人叫出来”。(6)在逃跑的路上,余某某说看见陈某某被对方三个人打在地上都是血,心里不舒服,就用刀捅了对方。(7)当天晚上在打架之前,他没有看见余某某身上有匕首,余某某也没有告诉他身上有匕首。他不知道余某某有带匕首的习惯。(8)陈某某当时是双手抓住肚子流血人的胸口;余某某挤在陈某某旁边帮忙按着那个人。(9)他和占某站在旁边,没有上去扭扯。王某是过来帮忙的,王某刚过来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引发的打架,因为他在包厢里没有告诉打架的原因。在逃跑的路上,王某说这两个陌生人想走,王某就拉着这两个人的手不让走。(10)对两张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两张11号是余某某;第一张12号和第二张9号是陈某某;第一张7号和第二张8号是与陈某某扭扯的人(岑某1);第一张3号是朱某和;第一张6号是对方的人(张某1);第一张9号和第二张10号是他本人;第一张10号是朱某和的朋友(占某);第一张8号和第二张7号是王某;第一张4号是对方的人(谌某)。(11)当天晚上打完架后,他们都看见被陈某某扭扯的人肚子上都是血,站不稳,就吓到了,感觉事情闹大了,就开车逃到杭州避风头。到杭州后,王某打电话给家里人,听说对方可能死了,大家当时很恐慌,陈某某的一个姐姐就叫陈某某回去自首。他们四人在杭州等陈某某的另一个姐姐从宁波到杭州来,带他们一起回鄱阳。
6、证人朱某和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21时许,他和余某某、王某吃完晚饭一起到金唛KTV863包厢唱歌,后又转到999包厢唱歌后,包厢里有他和余某某、王某、陈某某、祝某、占某六个人。(2)当晚22时左右,他叫占某骑摩托带他到学校接女儿回家后,又返回999包厢唱歌。(3)玩了一会,陈某某说要先回去,就直接往包厢外走了;过了几分钟,余某某和祝某也出去了,过了五六分钟某从外面跑进包厢说陈某某在外面跟别人吵了起来,说完就出去了。他和占某、王某收拾了东西才出去没看见人,以为是在前台闹事,就赶到前台,结果也没看见人,于是三人又返回到卫生间附近,看到余某某和陈某某与另外两个男子在过道扭打,他和占某、王某三个人就赶紧上前去拉架,走近后就看见陈某某和对方一男子在互相用拳头打来打去,他一心想将两人拉开,就在拉扯过程中,他听见旁边的另一个男子对着与陈某某互打的男子说身上在流血吧,这时他才注意到对方的男子身上有血,地上也流了好多血。这时余某某就对陈某某和祝某说“走走走,赶紧走”。(4)他看见余某某先跑走了,而后陈某某和祝某跟着跑走了,他也跟在后面跑,四人乘坐一部电梯下楼,他没看见余某某手上拿了东西。平时没看到余某某随身带匕首。(5)到一楼后,余某某叫他跑,他说有什么好跑的,他又没有动手,就一个人走回去了。(6)他不认识对方的人。余某某一直是站在陈某某旁边。(7)陈某某一直对对方说还了手机拿包烟给对方抽。(8)对两张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两张照片中的11号均是余某某;第一张12号和第二张9号是陈某某;第一张4号和第二张6号(谌某)和第二张8号(岑某1)是对方的人;第一张8号和第二张7号是王某;第一张9号和第二张10号是祝某;第一张3号和第二张5号是他本人;第二张12号是占某。
7、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1日21时许,他回到家发现手机有未接电话,显示是王某、朱某和打来的。他打通了王某的电话,叫他去金唛KTV863包厢唱歌。(2)他到863包厢和王某、朱某和唱歌,没坐多久,朱某和叫他去接女儿放学。在路上朱某和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告诉换到999包厢唱歌。后他和朱某和又返回到999包厢继续唱歌,包厢里还有一个男的他不认识。(3)大概23时许,小陈(陈某某)因为太晚想回去,第一个先离开包厢,过了几分钟后,小余(余某某)和外地男子(祝某)也离开包厢出去了,包厢里只有他和王某、占某。过了十几分钟他们三个也打算回去,打开包厢就听到有人说打架,三个人就跑过去看怎么回事。(4)他当时就是看到小陈用右手揪住对方一个男子的胸前衣服,两个人是面对面的,小陈说那男子偷了手机,男子则说没有拿小陈的手机,就在这时,他看到小陈用左手拳头朝对方男子打了过去,是否打到他没注意。对方另外一个高个男子则用手拉这个男子,叫这个男子不要打架;小余就在后面抱住小陈,不断想把小陈拉开,五个人相互之间在用力的拉来拉去,跟着一起移动。王某上前拉,具体是拉谁,拉衣服还是拉手,他没有注意,王某还说不要打了,都不要打了。最后分开的是小陈和对方,而且他还听到小陈说把手机还了就算了。对方就说没有拿小陈的手机。大家散开后,他就和王某离开了现场,他骑摩托带王某经过城北圆盘时,王某说下车等小余。他骑车回家睡觉。(5)碰到打架,他不愿意上前去制止,生怕自己会惹上麻烦。王某没有动手打人。当时他听见王某说放手咯、放手咯,打什么架。小陈和小余都动了手和对方撕扯在一起。对方是否动手打人他没有注意。他和朱某和没有动手。(6)他看到小陈脸上有很多血,走廊上也有很多血。(7)对两张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两张11号是余某某;第一张12号和第二张9号是陈某某;第一张7号和第二张8号(岑某1)是与小陈发生矛盾的人;第二张6号(谌某)是对方的人;第一张8号和第二张7号是王某;第一张9号和第二张10号是外地佬(祝某);第一张3号和第二张5号是朱某和;第一张10号和第二张12号是他自己(占某)。
8、证人谌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他和张某1、岑某1三人在一家排挡吃晚饭。大约22时许,他们叫女老板(吴某)一起到金唛KTV838包厢唱歌。(2)大概23时13分14秒他从838包厢出来走到卫生间门口时,看见一个穿雨鞋的男子倒在地上,手机摔掉在地上。他走进卫生间小便时,岑某1来到厕所内,并且手中拿着一部手机,说捡到的。这时张某1也走进了卫生间内。不一会,他先回包厢。(3)过了一段时间,女老板告诉他外面有人打架,他往外面一看,是岑某1和张某1与其他几个人扭打在一起。(4)他当时上身穿短袖T恤,胸前有一个倒三角形图样,下身穿条牛仔裤,脚穿皮鞋;岑某1上身穿短袖T恤,颜色没注意,下身穿条牛仔裤。(5)他从包厢出来就看到岑某1和张某1和对方两个人在扭打,正好在他包厢门口拐角处。他上前帮忙打正在和岑某1扭打在一起的男子,这男子就倒在地上,他和岑某1继续上前用拳头打、用脚踢这个男子。张某1被挤在墙边,他看到后就立即去帮张某1,和张某1一起和另一男子扭在一起,后被金唛KTV的工作人员拉开。(6)大概过了一段时间,两人又扭在一起,对方来了几个男子,岑某1被对方扯住胸前衣服,不肯放手。他和张某1想上前把双方扯开,不要再打架,对方的朋友也围上来,七八个人撕扯在一起,拉来拉去,最后他们发现岑某1好像很累一样,肚子上有好多血,就上前帮忙按住。(7)对两张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第一张照片中7号是岑某1;6号是张某1;4号是他本人;第二张照片中7号是对方的人(王某);8号是岑某1;6号是他本人,其他人不认识。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谌某带着两个朋友到她餐馆吃饭后,约22时许四人一起到金唛KTV838包厢唱歌。(2)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清”(岑某1)和一个小伙子(张某1)去了洗手间方便,她和“伟”(谌某)继续唱歌喝酒。大概过了十分钟,她听见包厢外面声音嘈杂,她透过玻璃看外面的情况,谌某就出包厢了。因为外面是岑某1和张某1及几个不认识的人扭扯在一起,谌某出去拖,几个人就一直扭扯在一起,扭扯到她看不到的地方,她就没看一直待在包厢里。(3)等到外面没有什么声音,她走出包厢门后,感觉踩到什么东西,低头一看是一条金项链,就捡起来放在手上,来到电梯出口拐角时,看到岑某1已经倒在地上,谌某用手撑在岑某1的胸口处,张某1拿手机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岑某1的上衣和地上都是血。(4)对两张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第一张照片中4号和第二张照片中6号是谌某,其他人无法辨认出来。
10、证人汪某(金唛自助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23时30分左右,他在前台值班,听到对讲机中有工作人员在呼叫838包厢门口有人打架。他到现场时组长尹某也赶到了。他看到穿靴子的男子(陈某某)和岑某1在地上扭打,旁边还站着两个男的。于是他们三个工作人员和那两个男子一起上前将在地上扭打的两名男子分开。陈某某的鼻子被打出了血。(2)分开后,这两人还在激烈的争吵,穿靴子的男人对另外一个人说把手机拿来。争吵了十几秒左右,就有两个男人从公厕方向走到838包厢门口,那穿靴子的男子便挥拳朝之前和其发生冲突的男子打了过去,打了两拳。两个人再次扭打在一起时,双方的朋友便都上去各自拉自己的人,企图将冲突中的两人分开。他们工作人员没有上去拉架。因为这几个人见面后,一边拉架,一边还说不至于,不至于。所以他们认为这几个人是认识的。但就在拉架过程中,他看到地上有血,而且冲突中未穿靴子的那名男子腹部有血,正沿着衣服不断往下滴,他便说地上有好多血,于是双方就分开了。穿靴子的男子和朋友看到这情况便跑了。(3)于是有人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流血男子被朋友扶着走出四五米就倒在地上,他安排服务员去拿医疗箱过来处理这男子的伤口,大约在23时45分左右,医护人员赶到将伤者抬走了。(4)他最初看到穿靴子的男人被那个伤者压在地上用拳头击打面部,后来被他、鲍某1、尹某以及那两名现场的男子拉开了。(5)后两名男子到达现场时,穿靴子的男子可能是看见自己的人到了,就挥拳打向那受伤的人。他看到这两名男子上去拉架,还面带笑容说不至于、不至于。其中一个人从后面抱着穿靴子的男人脖子往后拉,另外一个人则走到冲突双方的中间,用手把两人往两边推。(6)在现场他没有看到谁拿出了凶器。事后从监控录像中发现从后面抱着穿靴子男人的那个人从裤袋拿了一串钥匙似的东西往伤者的腹部刺了几下,然后把东西塞进了口袋。(7)刺人的男子二十多岁,身高170公分左右,圆脸,皮肤较白,上半身穿白色短袖T恤。(8)他们老板已赔了死者家属40万元。(9)对两张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第一张1号和第二张2号是尹某;第一张2号是他本人;第一张7号和第二张8号是死者(岑某1);第一张12号和第二张9号是穿雨靴的男子(陈某某);两张11号是拿刀捅人的男子(余某某);其他人不认识。(10)他们后来在监控室看了现场视频,截图中11号男子有拿刀往拉拉扯扯的人堆里捅去,等分开后,死者身上马上就有血出来了。
11、证人张某2(金唛自助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23时10分许,他听到鲍某1在对讲机中呼叫838包厢门口有客人发生争执,他立即赶到现场,看到有五六个男子拉扯在一起。当时看见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压在穿雨靴的男子身上并用拳头殴打穿雨靴的男子,穿雨靴的男子被打倒在地,眼睛肿了,鼻子也流血了。他和汪某、鲍某2、尹某及旁边三四个男子就过去将打架的两个男子拉开了。(2)刚拖开,穿雨靴的男子已经站起来了,两人又纠缠在一起,旁边三四个人过来拖拉,在走廊中移动,最后移动到四五米远的555包厢旁边时,穿雨靴的男子就抓住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的衣服,刚劝架的几个人还是在拉扯这两个人,想将两人分开,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就看见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身上流血,血一直流到地上。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弓着腰低着头,穿雨靴的男子还是抓住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衣服,两个人一直移动到850包厢门旁边时,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就站不住好像要倒的样子,这时穿雨靴的男子就放开了抓住对方衣服的手。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的两个朋友就帮忙捂伤口,他们经理就打120和110电话,他就去找来纱布包扎。另几个人跟着穿雨靴的人一起跟在他们背后看,当走到超市边的大橱窗边时,那个伤者就倒在地上,穿雨靴的男子和其朋友就跑了。他和尹某追过去没追到。(3)当时双方共五六个男子拉扯在一起,他没有看清是谁用什么工具造成受伤的。当时就是伤者和穿雨靴的男子打架,其他人都是劝架、拖架的。(4)对两张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第一张1号和第二张2号是尹某;第一张2号和张二张4号是汪某;第一张3号和第二张5号是和穿雨靴男子是一起的(朱某和);第一张12号和第二张9号是穿雨靴的男子(陈某某);两张11号是和穿雨靴的男子一起的(余某某);第一张4号是和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一起的(谌某);第一张7号是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岑某1);第一张9号(祝某)不认识,但一直在劝架;第二张3号是徐军龙;其他人不认识。
12、证人严某(金唛自助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晚上23时许,他听到对讲机有人说838包厢门口有人打架,他过去看到有四个人在打架,一对一的打。其中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上,另外两个人站在旁边打。他和店里其他员工上前劝架,把那个被打在地上的人拉起来后又和那打人的人扭在一起,叫打人的人还手机。打人的人说没有拿手机,有本事再说一遍,双方推来推去时,被打的人来了另外两个朋友,其中一个上身穿黄黑相间的T恤,下身穿黑色的西裤,脚上穿黑色皮鞋。这两个人刚开始来是上前劝架的,后面就变成了推来推去,推到另外一个包厢门口时,他就听见有人说拿刀捅人了。大约11时30分许,他看见刚开始打人的人身上有好多血,他就跑到前台叫服务员报警。那被捅的人被其朋友扶到856包厢门口过道上,躺上地上。(2)他看了店里的监控视频,显示在23时21分许,当时那几个人在过道上推来推去,那穿白色T恤的人从后面抱住被打的人,用一把黑色的匕首把刚开始打人的人捅了几下。(3)后面来的另外一个年纪比较大的人也是和对方推来推去,但是没有打人。
13、证人鲍某1(金唛自助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晚上11时20分许,他经过852包厢门口时看到838包厢门口有几个人在拉拉扯扯,有打架倾向,他就用对讲机呼叫汪主任带保安过来。等他汇报完,这几个人就动手打起来了。其中一伙是838包厢的客人,另一伙他不清楚。(2)一开始这两伙人相互用拳头打对方,有一个人被对方按倒在地上打,还有人用脚踢,倒在地上的人鼻子已经流血了。后倒地的人被拉了起来,这两伙人又扭打在一起。他看到地上的血越来越多,就跑去前台让收营员报警。等他再跑回现场时,就看到一个穿绿色衣服的人躺在地上,上衣都被血浸透了。这人的同伙用手按住肚子上的伤口,并拍这个受伤的人不要睡。他们马上拿来纱布,但止不住血,后这个受伤的人被送到医院去了。(3)整个打架过程中,他没有看到双方使用了刀、匕首之类的利器。肚子受伤的人是838包厢的客人,被按倒在地上鼻子流血的人穿着一双靴子。(4)838包厢是岑某1开的。
14、证人尹某(金唛自助KTV区域组长)的证言,证明(1)2016年5月20日晚上他一直在金唛KTV上班。(2)当晚23时许,鲍某1在对讲机里说有人在打架,他赶到838包厢外面看到有七八个男子围在一起拉拉扯扯,有一个穿咖啡色胶鞋的男子鼻子流血。他和汪某、严某、鲍某1一起拖开这两名男子。过了两分钟,经理严某就说出事了,有人拿刀捅人,叫他跟着穿白色衬衣的男子,不要让这男子跑了,他就跟着,但没有跟住,这男子从电梯下去了。他回来后看到穿蓝色衬衣的男子肚子处的衣服好多血。(3)他看到有五个人参与打架。(4)从监控视频中看到当时那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拿了一把匕首刺了穿蓝色衬衣的男子,其他人没有拿工具,都是徒手参与打架的。匕首是那穿白色衬衫的男子自己带来的。
15、证人邓某(金唛自助KTV收银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晚,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拿了一张会员卡来开包厢,还拿出了金唛自助KTV买一唱四券,就让这名男子在券的后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她又送了一张券给这人,叫这人在登记本上签名。这名男子付了98元钱,就被服务员带到863包厢唱歌,过了一段时间,服务员说863包厢的客人要换大点的包厢,后补了140元后,她给客人换到999包厢。和这名男子一起来的大约三四个人,这人会员卡号是60×××38。
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陈某某的二姐。2016年5月20日陈某某打电话向她借车,说刚刚打架了,要出去避一下,她问到底什么事,弟弟就挂了电话。5月21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用一陌生号码打她电话,让她打听一下昨天晚上金唛自助KTV内被打的人怎么样了,那人被朋友用刀捅了。她叫朋友打听说那个人已经死了。她马上打电话叫弟弟在杭州等她,后她开车带着陈某某、余某某、王某和祝某回鄱阳投案。在车上,余某某说拿刀杀的,杀了几刀不记得了。
17、证人李某(被害人岑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她丈夫岑某1平时脖子上戴有一根男式黄金项链没看到。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从2016年5月21日0时21开始至2016年5月21日3时结束。
(2)现场位于鄱阳县鄱阳镇城北丰跃名城四楼金唛自助KTV内;中心现场位于KTV内东侧区域,嫌疑人所在包厢为838号包厢,838号包厢西面隔一堵墙是999号包厢。
(3)从838包厢提取1号槟榔渣一枚;1号南侧发现并提取2号烟头一枚;包厢北面凳子下方地面处提取17号透明塑料杯一只;西面点歌台下方地面处提取6号打火机一只;在沙发的西南角上发现15号手机一部;沙发前方西侧桌子上提取12号打火机和香烟;西侧桌子正北面地面上提取14号烟头一枚;东侧桌子上提取7号、8号、9号、11号透明塑料杯四只和10号打火机一只;东侧桌子下方地面垃圾桶内提取13号槟榔包装袋;13号北侧提取3号槟榔渣;13号南侧提取5号烟头一枚;5号西侧提取4号槟榔包装袋一个。
(4)在过道内850包厢墙边见一处过水血迹(用棉签转移提取,标为18号);过道内857包厢门前见一处血迹(用棉签转移提取,标为19号);过道南面是十字路口,在该十字路口北面见一处过水血迹及血足迹和滴落状血迹(提取标为20号);在20号西南侧30厘米处见一处滴落状血迹和一枚血足迹(提取标为21号);在21号西南侧30厘米处见一处滴落状血迹和一枚血足迹(提取标为22号);在22号西侧靠南面的消防栓下方地面处见一滩过水血迹(提取标为23号);在23号西侧60厘米处见一处过水血迹(提取标为24号);在24号西侧40厘米处见一血足迹(提取标为25号);在25号西侧42厘米处见一血足迹(提取标为26号)。
(5)在卫生间的西侧过道内见到三处血迹,其中最北侧血迹位于825包厢东墙边地面上,是一滴落状血迹(提取标为27号);在27号南侧90厘米处见一处滴落状血迹(提取标为28号);在28号南侧120厘米处见一处血迹(提取标为29号)。
(6)2016年5月21日23时许,据余某某指认作案的匕首放在835包厢内,随即复勘现场,在U型沙发靠背和围墙交界的凹槽内发现匕首一把,长约17厘米,刀身表面为迷彩图案,刀的刀刃长约7厘米,刀的手柄长约10厘米,刀刃可折叠至刀手柄内,在刀刃位置可见若干血迹(实物提取)。
(7)在KTV电梯口按钮处有一处血迹(提取标为16号);在KTV前台内保险柜边上提取雨伞一把(提取标为30号)
19、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截屏照片,证明(1)2016年5月21日22时05分至22时15分,鄱阳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余某某上身白色T恤一件,印有“荣凯铝村”字样;蓝色牛仔裤一条,枣红色相间休闲运动鞋一双(鞋带白色)。(2)2016年5月21日23时40分至23时52分,鄱阳县公安局在余某某的指引下在鄱阳县丰跃名城金唛自助KTV835包厢进门靠右侧的沙发靠背后的夹缝中,提取匕首一把,经余某某指认系5月20日晚行凶时所用的匕首。(3)2016年5月21日1时20分至2时49分,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鄱阳县丰跃名城金唛自助KTV监控室调取2016年5月20日20时30分至23时50分时间段内的视频。(4)2016年5月22日0时20分至0时52分,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王某当时在打架现场所穿的一套灰色运动服和灰色运动鞋一双。(5)2016年5月21日17时至17时30分,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鄱阳镇大路口出租房内提取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当时所穿的黑色雨鞋一双。(6)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了:①2016年5月20日20点59分,余某某(会员卡60×××38)在金唛自助KTV开了863包厢及21时42分换到999包厢的消费记录单四张和余某某使用的金唛自助KTV优惠券一张。②2016年5月20日22点04分,岑某1在金唛自助KTV开了838包厢消费记录单三张。
20、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5日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鄱)公(司)鉴(法)字[2016]0533、053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1)伤者张某1右腹部局部有一处呈斜行创口,长3.2CM,创缘整齐,创口已缝合;右肘关节局部表皮擦伤,损伤为外力作用形成,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伤者张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2)伤者陈某某左下眼睑青紫、肿胀,左眼球结膜充血,鼻部见一处表皮划伤;伤者面部的损伤为外力作用形成,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伤者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3)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鉴定人赵某2有鉴定人资格,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8日;鉴定人郑某具有鉴定人资格,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5日。
21、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鄱)公(司)鉴(尸)字[2016]0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6月13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岑某1尸体检验所见:腹部正中剑突下方有二处创口、左下腹部有一处创口,上述三处创口均未刺入胸腹腔内,右腹部有一处创口刺入腹腔,但腹腔未见明显脏器损伤及血性液体,上述四处创口损伤轻微,不足以致人死亡。其胸部正中偏左约第五肋处创口刺断左侧第五肋骨,刺穿胸腔,刺破心包,刺入右心房内,造成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此处创口损伤严重,必然会导致死亡。(2)根据体表损伤形态所见:死者躯干部有多处创口,其创口特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不对称,呈一钝一锐,因此,可推断工具为单刃锐器。(3)根据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某(刑)鉴(理)字[2016]10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示,送检的死者岑某1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乙酰甲胺磷、敌敌畏及三唑仑成分。因此,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导致死亡。(4)根据胃内容物形态所见:死者胃内有大量黄色液体、肉类、米饭及菜叶等,推断死者死亡时间为饭后2小时左右。(5)综上所述,死者岑某1系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其胸部的损伤刺穿胸腔,刺破心包,刺入右心房,造成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22、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某(物)鉴(法)字[2016]D427号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2016年6月19日,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3号物证牌提取的槟榔渣、现场4号、13号物证牌处提取的槟榔包装袋、现场5号物证牌烟头、现场6号、10号、12号物证牌提取的打火机、现场提取的塑料酒杯、陈某某衣服及裤子、余某某的鞋子、朱某和衣服和裤子及鞋子、岑某1十指指甲上未检出有效基因型。(2)送检的现场14号物证牌烟头携带有人体脱落细胞;送检的835包厢进门右边沙发靠背处提取匕首、王某衣服和裤子及鞋子、现场18号至28号物证牌提取的血迹上检出人血迹,经检验,15个STR分型支持为岑某1所留。(3)送检的现场雨伞上携带有人体脱落细胞;送检的现场29号物证牌斑迹、余某某鞋带、陈某某鞋子上检出人血迹,经检验,15个STR分型支持为陈某某所留。(4)送检的现场2号物证牌烟头、现场第1号物证牌提取的槟榔渣上携带有人体脱落细胞,经检验,15个STR分型支持为张建斌所留。(5)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鉴定人俞某2有鉴定人资格,有效期至2020年3月12日;鉴定人张某3具有鉴定人资格,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5日。
23、2016年10月25日,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在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时,在笔录中第二页第二段中的“嫌疑人所在包厢为838号包厢”,系误写,实际应为“受害人所在包厢为838包厢”。
2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
(1)被告人余某某从五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4号是王某;第二组8号是祝某;第三组1号是“包不子”(占某);第四组3号是朱某和;第五组2号是一起打架的小陈(陈某某)。
(2)被告人陈某某从五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7号是小祝(祝某);第二组8号是“包呢”(占某);第三组3号是老朱(朱某和);第四组2号是余某某;第五组7号是王某。
(3)证人王某从五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2号是余某某;第二组6号是小陈(陈某某);第三组2号是“鸭子”(祝某);第四组3号是朱某和;第五组1号是占某。
(4)证人祝某从五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8号是余某某;第二组10号是小陈(陈某某);第三组2号是王某;第四组3号是朱某和;第五组1号是朱某和的朋友(占某)。
(5)证人朱某和从五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9号是小陈(陈某某);第二组3号是王某;第三组2号是小祝(祝某);第四组9号是余某某;第五组10号是占某。
(6)证人占某从五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不认识;第二组2号是朱某和;第三组3号是小陈(陈某某);第四组9号是王某;第五组6号是小余(余某某)。
(7)证人吴某从三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10号是笔录中“清”(岑某1);第二组6号是笔录中说的“伟”(谌某);第三组2号是笔录中所说的小伙子(张某1)。
(8)被告人余某某从八把不同的匕首中辨认出第七把匕首便是案发时他所使用的匕首。
25、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5月24日,吴某将2016年5月20日晚在金唛自助KTV案发现场捡到黄金项链一条(长约26厘米,断裂)。
26、鄱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返还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6月13日,鄱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返还证人李某黄金项链一条(系被害人岑某1生前佩戴)。
27、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及视频查阅说明,证明(1)2016年5月20日21时03分51秒,余某某和王某、朱某和进入金唛自助KTV。(2)2016年5月20日22时43分56秒,朱某和与占某返回金唛自助KTV。(3)2016年5月20日22时06分08秒、7分55秒,陈某某和祝某先后进入金唛自助KTV包厢。(4)2016年5月20日23时11分55秒陈某某上厕所;13分15秒陈某某在卫生间门口摔跤倒地上,被害人岑某1的朋友谌某进入卫生间;13分21秒陈某某爬起离开,手机掉地上;13分34秒岑某1来到卫生间门口拾起陈某某的手机,进入卫生间;13分44秒张某1到了厕所门口;13分51秒张某1和岑某1和谌某三人在厕所讨论手机之事,岑某1将手机放入裤袋;14分35秒陈某某返回卫生间寻找手机;16分35秒祝某、余某某先后来到卫生间;16分37秒至45秒陈某某跟着张某1和岑某1;16分55秒余某某叫祝某回包厢叫人。(5)17分01秒祝某进包厢叫人;17分38秒祝某一个人出包厢;17分58秒王某、朱某和、占某三个人出包厢往收银台方向走去;18分22秒祝某返回包厢没看见人;19分30秒王某、朱某和、占某三个人来到打架地点。(6)18分08秒至27秒,在839包厢过道上,陈某某倒在地上被岑某1、谌某拳打脚踢;余某某抱着张某1靠在墙边;18分33秒谌某走到余某某处,和张某1两人与余某某扭打在一起;18分58秒被KTV工作人员拉开;20分25秒双方又在过道上互相拉扯在一起;21分20秒至28秒余某某拿出匕首先后多次捅对方;21分42秒余某某将刀放回口袋,与王某一起拖拉陈某某和岑某1;22分11秒岑某1倒地;22分14秒余某某转身离开现场。
28、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1)被告人余某某生于1988年2月4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85年5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岑某1生于1989年5月16日,住鄱阳县饶州街道岑家村。
29、2016年5月29日、6月19日,鄱阳县公安局团林、三庙前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在案发后一同逃往杭州。2016年5月21日下午由陈某某的姐姐陈某驾车将余某某、陈某某等四人从杭州带回鄱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6年6月12日鄱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20日晚,余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案发后一同逃往杭州。2016年5月21日上午陈某某的姐姐及父亲劝说陈某某回鄱阳投案自首,并且由陈某某姐姐陈某驾车将余某某、陈某某等人从杭州载回鄱阳。同日下午在鄱阳县田坂街高速路口,民警将返回的余某某、陈某某带回鄱阳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
2、截屏照片,证明陈某某的姐姐陈某与民警张继辉的手机通话记录。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她先打电话叫弟弟陈某某在杭州等她。后她开车带着陈某某、余某某等四人回鄱阳投案。她开车到田畈街下高速路口处,就被民警拦下,将陈某某和余某某等人带走了。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和采信。
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余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免刑或缓刑。
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委托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2017年7月28日,鄱阳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在8秒内持刀连捅了两被害人六刀,可见,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明知持刀朝被害人胸腹部扎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上仍持刀朝被害人岑某1要害部位连刺五刀,其中一刀刺中胸部造成被害人岑某1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告人余某某的杀人行为将其伤害行为吸收,在法律上只对其杀人行为作出评价,其事实上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也被故意杀人罪吸收,此时余某某可视为事实上故意伤害罪的主犯;鉴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陈某某所造成,做到罪责相适应,被告人陈某某系故意伤害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能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岑某1拾到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后,拒绝归还手机,还伙同他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轻微伤,其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岑某1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 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

书记员: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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