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3)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吴江0××××××”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周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苏州明志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处时,与在该路段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胜驾驶的牌号为“吴江C××××××”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罗某胜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胜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胜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罗某胜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乙、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丽
书记员:褚小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