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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302官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处时,将步行至路中的汤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在处警民警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与汤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付清),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石某肇事后救助伤者,后在医院接受民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家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全    全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李华

书记员:马 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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