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号变形拖拉机,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宋某乙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宋某乙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7月18日凌晨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于次日至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宋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甲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接警记录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 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
书记员:曹艺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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