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曹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书记员: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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