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除致人一处重伤外,还致人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玉琳
书记员: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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