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被告人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波,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4时55分,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1公里+1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发生碰撞,致潘某、王某受伤,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经送医院治疗后离开,在侦查机关刑拘追逃期间,经电话联系,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判决后,被告人未能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潘某已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判决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审 判 员 祝 菁 人民陪审员 许 玲
书记员:聂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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