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生,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抚州市看守所出具了暂不收押通知书,写明被告人XX生心房颤动,冠心病,当天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晚,在临川区云山镇云山老街周某1家中,被告人XX生因此前在云山河放渔网一事与周某1发生冲突,其后用拳头将周某1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称,1、依法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XX生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XX生赔偿原告人请判令赔偿原告人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187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天=600元,营养费30*20天=600元,护理费122.9*20天=2458元,误工费52137/365*156天=22283.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8673*19*10%=5447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8元,其中母亲17696*5年*0.1/4=2221元(其母亲有四位子女,84周岁)儿子17696*6年*0.1/2=5308.8元(儿子12周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1143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代理人称,1、本案XX生故意伤害周某1的事实清楚,且性质较为恶劣。其冲到周某1家中进行殴打。同时从殴打的过程中来看,其照着周某1的眼部这一人体非常脆弱的部位用拳头猛击,最终造成周某1右眼晶状体完全前脱位。2、XX生没有对周某1作出任何赔偿。3、本案XX生的身体不适,不构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本案XX生称自己患有心脏病,但仅提供了门诊的病例,没有其他上级医院的诊断证明加以证实;同时即使有心脏病,也并不构成《刑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综上,本案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性质恶劣,且没有积极赔偿、更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合法有据,请贵院支持。被告人XX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赔偿的事情由其律师帮其计算,其同意赔偿,多少再协商。被告人XX生的辩护人辩称,其依法担任XX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XX生是在与周某1拉扯过程中反手一拳碰到周某1的右眼,对这一事实,从XX生接受警方讯问到今天的庭审,XX生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周某1的轻伤二级和伤残十级是复合原因造成的。周某1患有“右眼晶状体脱位性青光眼”,该病是原发性疾病,与外伤无关。周某1评定轻伤二级和伤残十级依据是右眼晶状体脱位性,晶状体脱位的原因既有外力伤害,也有青光眼。请合议庭量刑和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时考虑这一因素。XX生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XX生有严重心脏病,不适宜监禁。周某1已62岁,在社保局领取退休工资,周某1不能证明有收入损失,索赔误工费没有实施依据、周某1虽然城镇户籍,但实际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18年。周某1的母亲与儿子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生(1954年12月26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1955年7月15日出生)因在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河里放渔网一事,发生冲突。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XX生来到在周某1(住临川区云山镇云山老街)家中,产生口角,被告人XX生用拳头将周某1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19日晚19时左右,其一个人在其家的厨房里收拾渔网,这时,XX生窜到其家厨房里来,见其在收拾渔网,上来就拿拳头朝其胸口上打了三、四拳,其一直都是拿手去挡没有还手。然后,XX生又用拳头在其右眼部打了两拳,当场就将其右眼打出了血,XX生见其出了血,才没有继续殴打了。这时其老母亲从房间里过来问其们怎么回事,XX生也没有理其母亲,就径直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9日晚上18时左右,其当时在其家床上睡觉,突然听到厨房传来声响,其就赶紧爬起来去看怎么回事,到了厨房就看到其儿子周某1眼睛一直在流血,XX生就从其家厨房跑到外面来了。其就叫周某1赶紧去上药。具体周某1怎么受伤的其没看清楚。后来其儿子周某1说是XX生用拳头打的。3.被告人XX生的供述,事情是这样的,其一直在云山左家桥附近的河里放网捕鱼,周某1也在这条河里放网,其们本来是划好了地盘,他放他的,其放其的,但是周某1就经常把网放到其的网附近,严重影响了其捕鱼,11月19日,周某1又放网在其的网附近,其还特意警告了他,并把他的网收起来,他又将网放回去。当天晚上20时左右,其喝了点酒,就到周某1家中,当时周某1在他家的厨房,也喝了酒。其就准备向他讨个说法。周某1就说:“是你的啊?河是国家的。”其就说:“国家也不是你一个人的,你再说这种无赖的话其就打你”。周某1就说:“你还想在家里打人啊。”说完就一拳朝其打过来,被其挡住了,然后其用右手反手朝他脸上挥过去,打到他脸颊,具体哪边其不记得了,当时他脸上就流血了,其当时就后悔,周某1就报警了。4、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18时许,因在云山河放渔网一事,XX生在周某1家中与其发生冲突并将周某1打伤。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对XX生进行讯问。(2)暂不收押通知书,XX生因身体原因被抚州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3)疾病诊断证明,XX生心率异常被诊断患有心脏方面疾病。(4)人口信息表,XX生出生于1954年12月26日,犯罪时已经成年,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鉴定意见,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1右眼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因外伤致右眼晶状体全脱位,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XX生的辩护人举证的证据有:1、XX生的病历,证明他有严重心脏病。2、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他目前居住的房屋还是危房。(二)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XX生来到在周某1(住临川区云山镇云山老街)家中,产生口角,被告人XX生用拳头将周某1右眼部打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1右眼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因外伤致右眼晶状体全脱位,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1的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严惩被告人XX生犯罪的刑事责任,请判令赔偿原告人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187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天=600元,营养费30*20天=600元,护理费122.9*20天=2458元,误工费52137/365*156天=22283.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8673*19*10%=5447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8元,其中母亲17696*5年*0.1/4=2221元(其母亲有四位子女,84周岁)儿子17696*6年*0.1/2=5308.8元(儿子12周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11433.86元。2016年1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费用10066.58元。2017年3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79元。2017年3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费用8538.1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784.16元。2016年12月2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写明: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出院后用药,一周后门诊复查。2016年4月1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写明: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拆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母亲张某,系1933年9月14日出生,其母亲育有四位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儿子周某2,系2005年4月1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住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云山新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江西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告人XX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18784.1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X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X20天),护理费2458元(122.9元天X20天),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8元(其中母亲17696*5年*0.1/4=2221元,儿子17696*6年*0.1/2=5308.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共计人民币3087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发票、门诊票据。3、原告人儿子户口簿、原告人母亲户口、身份证及居委会证明4、鉴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生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5月4日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今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江涛勇,被告人XX生及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XX生赔偿医疗费18784.1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5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XX生赔偿误工费22283.2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1955年7月15日出生。国家相关法律对男性退休年龄限定为60周岁,年满60周岁的男性不应计算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住院天数为20天,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人应赔偿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XX生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XX生赔偿残疾赔偿金5447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XX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XX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经对被告人XX生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18784.1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X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X20天),护理费2458元(122.9元天X20天),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共计人民币30871.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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