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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射阳县。曾因本案交通违法行为,于2016年9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盘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盘湾镇塘南线交叉路口时,因未能减速慢行,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与沿塘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并后载尤某2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尤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被路过群众追回事故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尤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尤某2系夫妻关系,其驾驶摩托车后载尤某2发生交通事故,尤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尤某1的证言,证实其路过该案的案发现场,听他人说肇事者已逃跑,其开车将肇事者追回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尤某2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尤某2死亡的原因;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明本案的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晓娥 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书记员:杨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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