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理人乔某,张某1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云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法定代理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书利,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房庄村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少举,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张某2、许某、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曹云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郜素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皖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1166K+800M路段,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张某3所驾停于应急车道内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3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被害人张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儿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父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母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
另查,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F×××××重型普通货车以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郜素平的名义挂靠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领取了行驶证,于2017年3月3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0000元,并由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恳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并放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郜素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委托江苏省东台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受理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碰撞被害人所驾车辆,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作出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被害人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涉案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仅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已达到人民币872440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3622元,以20年计算),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总额,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只需在其赔偿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按照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执行,不再重复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动放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郜素平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张某2、许某、张某1人民币61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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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勇强
人民陪审员 许兰兰
人民陪审员 郁金金
书记员: 许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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