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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个体汽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元林、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听审员蒋根、刘炎、张益余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康成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委托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12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委托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12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审判长:陈家定
审判员:卢雨阳
审判员:蔡庆观

书记员: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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