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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殷某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蒋根、刘炎、张益余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殷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审判长:陈家定
审判员:卢雨阳
审判员:蔡庆观

书记员: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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